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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潘进与刘秀菊、利川市索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刘秀菊,利川市索华置业有限公司,恩施州华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02民初53号之一原告潘进,男,生于1964年8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教师,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被告刘秀菊,女,生于1966年2月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系被告潘进之妻。被告利川市索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利北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78938015E。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明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恩施州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654871350.法定代表人唐本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进、刘秀菊诉被告利川市索华置业有限公司、恩施州华宇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进、刘秀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进、刘秀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进、刘秀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潘进、刘秀菊共同负担。审 判 长  胡兴国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云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