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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少杰与杨明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少杰,杨明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少杰,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明新,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再审申请人石少杰因与被申请人杨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少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明新向法庭出示的条子是其所写;(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杨明新主张,其举证,举证责任倒置。(三)其找到新的证据材料作为所需笔迹鉴定检材,故委托法院进行笔迹鉴定。综上,其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1996年石少杰向杨明新借款,借款后石少杰陆续偿还借款。一、二审中,杨明新称借款还有6000元石少杰至今未偿还,并出具内容为:”欠杨明新现金陆仟元整,以此为准,欠款人石少杰,欠款时间为1997年9月9日”欠据一份。石少杰则称,当时借款于1996年7月10日向杨明新已全部还清,并出具内容为:”欠款捌仟全部还清,落款人杨明新,时间为1996年7月10日”字据一份,对杨明新向法庭提交的1997年欠条不认可,认为不是石少杰所写,并向一、二审法院提出申请,委托法院对杨明新提交的欠条上石少杰书写的笔迹进行鉴定,由于石少杰未能按照鉴定书证的有关规定提供检材,致使无法鉴定。关于石少杰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杨明新向法庭出示的条子是石少杰所写;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杨明新主张,其举证,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经查,对于本案涉案债权,杨明新提供了欠据一份,主张石少杰欠其6000元,石少杰虽对此欠据予以否认,并提供了杨明新出具的”欠款捌仟全部还清”的条据。但从时间上看,石少杰提供的该条据形成于1996年7月10日,早于杨明新提供的欠据1997年9月9日的时间,该条据无法证明与涉案债权的关联性,不能认定为其否认事实。同时,石少杰称欠据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由于其在一、二审及重审中均不能按要求提供检材致使无法鉴定。从证据规则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审以欠据下判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石少杰称其找到新的证据材料作为所需笔迹鉴定检材,委托法院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石少杰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少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慧慧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寇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