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7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林少姬与吴其飚、叶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姬,吴其飚,叶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7293号原告:林少姬,女,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良,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旸,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其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叶俊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林少姬与被告吴其飚、叶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旸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362800元予原告;2、两被告以362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邓涛滔、被告叶俊英共同成立佛山市大椰好景酒楼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持股40%、邓涛滔出资9万元持股9%、被告叶俊英出资51万元持股51%,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叶俊英。原告委托张松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投资款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投资款15万元予被告吴其飚。此外,原告分多次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余款20万元予被告吴其飚。2014年12月1日,原告、邓涛滔、被告叶俊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佛山市大椰好景酒楼有限公司40%的股份转让予被告叶俊英,被告叶俊英支付转让金予原告,转让金支付方式:从2015年1月起,被告叶俊英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万元予原告,直至2016年8月,累计20个月合计40万元,如被告叶俊英于2015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则转让金总额优惠为36万元,被告叶俊英只需一次性支付至累计36万元即可等内容。2016年7月25日,被告吴其飚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7200元予原告。同日,被告吴其飚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362800元。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4、《证明》(证明人:张松彬)原件1份;5、张松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6、《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1份;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据3-7,用以证明原告、邓涛滔、被告叶俊英于2014年6月5日共同成立佛山市大椰好景酒楼有限公司,三方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持股40%、邓涛滔出资9万元持股9%、被告叶俊英出资51万元持股51%,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叶俊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投资款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委托张松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投资款15万元予被告吴其飚。此外,原告分多次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余款20万元予被告吴其飚。8、《股份转让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邓涛滔、被告叶俊英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佛山市大椰好景酒楼有限公司40%的股份转让予被告叶俊英,被告叶俊英支付转让金予原告,转让金支付方式:从2015年1月起,被告叶俊英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万元予原告,直至2016年8月,累计20个月合计40万元,如被告叶俊英于2015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则转让金总额优惠为36万元,被告叶俊英只需一次性支付至累计36万元即可等内容。9、《欠款确认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其飚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37200元予原告并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362800元。10、《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业章),用以证明被告叶俊英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被告叶俊英也是佛山市大椰好景酒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诉款项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叶俊英应对涉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番禺支行《明细信息打印》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张松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投资款15万元予被告吴其飚。1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1份(盖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诉讼中,本院出示材料如下:1、本院(2016)粤0605民初17293号调查函原件1份;2、本院(2016)粤0605民初17293号之一调查函原件1份;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原件1份;4、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打印凭证原件4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4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投资款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委托张松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投资款15万元予被告吴其飚。诉讼中,两被告没有举证。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本院出示的材料1-4,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吴其飚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拖欠原告欠款362800元。诉讼中,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其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起诉两被告。原告陈述其通过现金方式分多次支付20万元予被告吴其飚。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转帐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委托张松彬转帐15万元予被告吴其飚。再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诉讼中,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其基于民间借贷纠纷法律关系起诉两被告,故本院将根据民间纠纷法律关系审查本案。2、关于被告吴其飚责任问题。被告吴其飚拖欠原告借款362800元,有《欠款确认书》和银行转帐流水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其飚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其飚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鉴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吴其飚以36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7日(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叶俊英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欠款确认书》的出具主体为被告吴其飚;第二,《欠款确认书》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第三,两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3月23日登记离婚;第四,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转帐5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委托张松彬转帐15万元予被告吴其飚。鉴于被告吴其飚出具《欠款确认书》时,两被告已登记离婚,原告只举证证实了其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共转帐20万元予被告吴其飚,但未能举证证实涉诉借款余款162800元(362800元-2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叶俊英对被告吴其飚的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7日(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万元予原告林少姬。二、被告吴其飚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林少姬。三、被告吴其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2800元予原告林少姬。四、被告吴其飚以16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林少姬。五、被告叶俊英对上列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林少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其飚、叶俊英共同负担4300元、被告吴其飚单独负担2442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674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俊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敏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