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齐立军、徐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齐立军,徐海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989号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爱家资金合作社)。住所地:迁西县汉儿庄乡栗树湾村。法定代表人:张守全,男,系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特别授权。被告:齐立军,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徐海英,女,1976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齐立军、徐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齐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齐立军、徐海英连带返还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850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齐立军、徐海英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13.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齐立军、徐海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立军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8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9‰,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徐海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齐立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齐立军未按约定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海英亦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齐立军辩称,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所诉属实,被告徐海英确系被告齐立军之妻。被告齐立军借款后确实没有偿还过借款。被告徐海英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交证据情况:爱家资金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齐立军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85000元,被告徐海英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以及证明借款期限、数额、利息、逾期加罚息等约定内容。被告齐立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充分证明其所诉事实及理由,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徐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享有的民事抗辩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与被告齐立军、徐海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齐立军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85000元,借款���途为购货,月利率9‰,逾期加罚5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被告徐海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齐立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齐立军、徐海英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齐立军、徐海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0日,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对被告齐立军、徐海英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齐立军承认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权向社员投放互助金,其与被告齐立军、徐海英之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齐立军向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立军应按��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月利率9‰)及逾期利率(月利率9‰基础上加罚50%)均有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约定执行。被告徐海英虽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但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然而此债务发生在被告齐立军、徐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海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爱家资金合作社要求被告齐立军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徐海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立军、徐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迁西县爱家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月利率9‰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期内利息及按月利率13.5‰支付自2015年1月10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元,由被告齐立军、徐海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权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海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