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9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李海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李海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562号原告:王秀兰,女,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众环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轶宁,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王秀兰与被告李海涛债权转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原告王秀兰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29元(原告王秀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14.5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乾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