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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宜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宜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刑初59号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宜财,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江西省都昌县人,家住江西省都昌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7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宜财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亲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宜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3日11时30分许,江某与被告人杨宜财来到都昌县天海大酒店寻找他们的朋友张某,在天海酒店大厅前台,他们问前台服务员王某张某住在哪个房间,王某说:“酒店有规定不能泄露顾客的信息,你自己与客人打电话联系”。江某在电话打不通的情况下对王某说:我们这么熟你就告诉一下房号。王某拒不提供信息,江某就上前扳电脑看信息,王某不让,双方扯来扯去并发生口角,随后江某在前台拿对讲机扔向王某,王某也拿笔扔向江某,笔筒扔到了站在旁边的杨宜财脸上,杨宜财随后用电话筒扔向王某,王某又在前台拿东西砸杨宜财。此后双方被旁人劝停。王某随后走出前台到大厅捡其扔出去的东西,王某又在大厅与杨宜财发生争吵,杨宜财朝王某的左耳部打了一巴掌,二人扭结在一起,江某及店长周某在中间将二人拉开,之后杨宜财准备离开酒店,王某上前撕扯杨宜财不放,江某见状将王某推倒在大厅沙发上,两人才离开酒店。杨宜财打王某左脸一巴掌造成王某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方出具了书面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成立,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宜财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宜财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也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杨宜财没有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被告人杨宜财刑拘在逃于2016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杨宜财的人口信息及前科核实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江某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的意见书、证人周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宜财的供述、都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司)鉴(伤检)字[2014]2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台录像及观看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宜财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都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宜财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受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改造。公诉人、被告人当庭对该调查报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宜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杨宜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宜财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宜财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基层组织表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宜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宜财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都昌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都昌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查裕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