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鸿仕光灯饰配件门市部与中山市瑞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鸿仕光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瑞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红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55号原告:中山市古镇鸿仕光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主要负责人:陈光盛,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该门市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健,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瑞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法定代表人:张红霞。被告:张红霞,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原告中山市古镇鸿仕光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鸿仕光门市部)与被告中山市瑞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张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仕光门市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梁伟健,被告瑞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仕光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5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95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瑞盛公司素有生意来往,被告瑞盛公司于2016年3月开始向原告采购货物,均由被告张红霞(被告瑞盛公司的股东)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共产生货款82200元,由被告张红霞通过转账先支付定金5000元,之后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7200元的支票。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将该支票用于支付中山市东升镇广添顺五金厂的货款,该厂继而又将支票转手给中山市安格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公司),但安格公司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账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为此,原告已向中山市东升镇广添顺五金厂支付了77200元的货款。截至2015年12月,被告张红霞只转账支付了20000元和17619元,尚欠原告货款39581元一直没结清。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订购单;2.支票与转账记录;3.证明及营业执照;4.微信聊天记录;5.微信语音记录;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被告瑞盛公司、张红霞辩称:1.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39581元。瑞盛公司不能及时给付的原因是上海汉琳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琳顿公司)向瑞盛公司交付的用于支付货款的10张现金支票共73.8万元均没能兑现。瑞盛公司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物资已被众多供货商瓜分完毕,公司财产一无所有。瑞盛公司想尽办法向汉琳顿公司追要欠款,但汉琳顿公司一直未能支付。瑞盛公司没能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实属无奈,等追回欠款以后立即如数偿还,绝不怠慢;2.原告不能将法定代表人张红霞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是企业行使民事权利承担责任的代表,并不承担债权债务。张红霞虽然是股东之一,但是在公司经营生产活动中,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张红霞不应当对瑞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由瑞盛公司承担。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采购合同;2.商品购销合同;3.现金支票;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身份证明书。经审理查明:瑞盛公司从2016年3月起向鸿仕光门市部采购货物价值共82200元。瑞盛公司通过张红霞的账户向鸿仕光门市部支付定金5000元,又交付了金额为77200元的支票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未获付款。后瑞盛公司向鸿仕光门市部又支付了37619元货款。瑞盛公司现尚欠鸿仕光门市部货款39581元。另查,瑞盛公司股东为张红霞、张宗福,法定代表人为张红霞。本院认为,鸿仕光门市部与瑞盛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瑞盛公司应当向鸿仕光门市部支付货款39581元。瑞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鸿仕光门市部有权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鸿仕光门市部主张张红霞与瑞盛公司财产混同,要求张红霞对瑞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仅是瑞盛公司通过张红霞的账户向鸿仕光门市部支付过5000元定金,不足以证明张红霞与瑞盛公司财产混同。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瑞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古镇鸿仕光灯饰配件门市部货款39581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鸿仕光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中山市瑞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红波审判员 陈玉珍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锦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