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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鑫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鑫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1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鑫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浙大南路碧桂花园B栋附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5650119547。法定代表人李成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道碧,女,1952年3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阙忠建,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路添阳小区第18栋3单元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872628779。法定代表人王天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世林,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贵州鑫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春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鑫春房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恒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鑫春房开公司与恒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位置、范围、工程总价款、工期180天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期顺延的事宜。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恒顺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在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恒顺建筑公司违约73天。二、2014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复工后100日内交房,即复工后100日完成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复工时间以韩宗贵与鑫春房开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开始起算,当天鑫春房开公司将加盖了印章的《房屋认购协议》交付给韩宗贵,该协议对鑫春房开公司以房抵债的房屋套数、面积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6日,韩宗贵在鑫春房开公司领走房屋分配图、房屋定购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协议书各30份,三联收据1本,并于当天支付韩宗贵50万元。足以证明鑫春房开公司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一审判决以鑫春房开公司未提交房屋认购协议、无法确认复工时间为由,驳回鑫春房开公司诉讼请求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顺建筑公司辩称: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复工时间以《房屋认购协议》起算,但鑫春房开公司并未出示双方签字的《房屋认购协议》。同时《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期限在《补充协议》中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应当视为鑫春房开公司同意顺延。而且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第13.1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工期顺延”之约定,恒顺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业主方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恒顺建筑公司有权拒绝施工,不存在工程延期的问题,而鑫春房开公司至今未办理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综上,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鑫春房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顺建筑公司支付鑫春房开公司违约金536000元;二、诉讼费由恒顺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春房开公司系具备相关资质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恒顺建筑公司系具备相关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等。2014年1月7日,鑫春房开公司因开发湄潭县湄江镇回龙村柯家店子村庄建设春海龙都项目A区,将该工程发包给恒顺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由恒顺建筑公司(乙方)完成鑫春房开公司(甲方)的湄潭县湄江镇回龙村柯家店子村庄建设春海龙都项目A区的所有工程及附属工程,按图施工;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80元,竣工后按施工图据实收方。合同总价款6000000元;三、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垫资修建到一层完工后7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第四层完工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主体完工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元,工程完工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到总价的90%;四、违约责任:乙方如在规定的工期内提前一天完成,甲方将按2000元每天支付给乙方,如乙方迟延一天完工,甲方每天扣除2000元罚金,罚金不能超过总价款的3%;五、合同工期:180天;六、进场时间:根据监理方下达的开工时间为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三天即可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鑫春房开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向恒顺建筑公司下达了进场开工通知书,告知恒顺建筑公司于2014年2月7日进场开工,之后,恒顺建筑公司按约施工,后恒顺建筑公司因故停工,造成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工。2014年10月20日,鑫春房开公司(甲方)与恒顺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在主体完工含合同工程内容后,(由于甲方问题未能验收的),30内甲方按工程总价款的80%支付给乙方。如未按时支付,甲方按3%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由于甲方的问题,在60日内未验收,甲方按10%支付违约金或按工程价款90%支付乙方。(如超过180天,由于甲方问题未能验收,结清工程总造价98%,待甲方验收时乙方无条件配合验收);二、乙方将在复工100日内完成主合同的全部工程量,如超期未按时完成按2000元每天支付给甲方违约费;三、复工时间经公司委托人韩宗贵与甲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后起算复工时间。协议签订后,恒顺建筑公司继续按照施工图完成了该建设工程,于2015年8月2日申请验收报验,于2015年8月21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合格”字样。恒顺建筑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7日、9月15日将其所建的房屋交付鑫春房开公司管理使用。后双方因违约金产生纠纷,鑫春房开公司遂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鑫春房开公司与恒顺建筑公司分别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和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鑫春房开公司主张恒顺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鑫春房开公司的违约金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双方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恒顺建筑公司因故停工,造成延期交房73天,每天按2000月支付违约金,合计应为14600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工期180天,但后恒顺建筑公司因故停工,双方又对该工程的工期重新进行了协商,并将该工程工期延长了100天,故应视为鑫春房开公司同意将工期延长100天,不应计算违约金,对鑫春房开公司主张的该笔违约金,不予支持。鑫春房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第二部分系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后,将工期延长100天,即从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其计算方法是,扣除100天的工期,共计违约189天,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应支付违约金378000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恒顺建筑公司将在复工100日内完成主合同的全部工程量,逾期完工则按每天2000元支付违约金,复工时间经公司委托人韩宗贵与鑫春房开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后起算复工时间。鑫春房开公司主张2014年10月26日作为恒顺建筑的复工时间,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与韩宗贵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故本案中无法确认恒顺建筑公司的复工时间,也无法确认恒顺建筑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或逾期完工的具体时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鑫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贵州鑫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上诉人均为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另查明:鑫春房开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已向恒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余万元,恒顺建筑公司认可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100万元。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恒顺建筑公司是否影响鑫春房开公司支付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鑫春房开公司与恒顺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湄潭县湄江镇会隆村柯家店子村庄建设春海龙都项目A区”工程的工期为180天,但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且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将在复工100日内完成主合同的全部工程量”,该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期进行了变更,工期应当从恒顺建筑公司复工后计算100天。故对于鑫春房开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恒顺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0日前逾期竣工73天的违约金146000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鑫春房开公司要求恒顺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逾期竣工195天的违约金390000元的上诉意见,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4条“复工时间经公司委托人韩宗贵与甲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后起算复工时间”的约定,复工的起始时间应由鑫春房开公司与案外人韩宗贵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起算,本案中,鑫春房开公司提供的《房屋定购协议书》中并没有韩宗贵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复工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在复工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鑫春房开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顺房开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鑫春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上诉人贵州鑫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守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