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郑兆勇、张世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兆勇,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王彦龙,袁堂玺,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徐福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兆勇,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龙,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奉兰,女,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汤某(系张某1之母),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红,山东张淑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彦龙,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审被告:袁堂玺,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岚山区白沙埠镇溪沂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8875964X2。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城蒙阳路011号,组织机构代码86869230-4。法定代表人:胡美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福利,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莲县。上诉人郑兆勇因与被上诉人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原审被告王彦龙、袁堂玺、临沂市兰山区顺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顺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徐福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兆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数额72494.28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通过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中两个证人的证言以及徐福利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将车辆交给了XX亮驾驶而不是交给徐福利驾驶。上诉人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被上诉人的亲属XX亮驾驶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XX亮具有驾驶资格,XX亮驾车时也不存在饮酒、疲劳驾驶等不适合驾驶车辆的情形。上诉人从饭店离开时就将自己的车交给了XX亮驾驶,到了日兰高速青岛入口处时上诉人下了自己的车乘坐其他车辆先行离开了,此时上诉人的车辆已经脱离了上诉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XX亮就成了该成了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XX亮在控制管理车辆过程中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车辆交给了徐福利驾驶,徐福利驾车其实是属于未经上诉人允许的驾驶行为,并且上诉人在XX亮将车交由徐福利驾驶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在徐福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所有损失的10%。三、一审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存在错误,认定王彦龙、袁堂玺等承担70%过少。王彦龙驾车在十字路口闯红灯的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一审认定袁堂玺承担70%过少。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辩称,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事故车当日在青兰高速公路青岛入口处时,上诉人将该车交给了XX亮驾驶不能成立,涉案车辆一直由上诉人管理和控制,并未脱离其视线范围,一审未判决上诉人与徐福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为了照顾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王彦龙、袁堂玺、临沂顺和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徐福利未作答辩。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922031.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1日22时9分许,王彦龙驾驶鲁Q×××××/鲁QA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22省道交叉路口处违反禁止车辆通行信号,与徐福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被放行进入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福利及乘坐该车的蔡俊受伤,XX亮、张某2(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亲属)死亡,车辆及绿化带损坏。交警诸城大队认定,王彦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福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亮、张某2、蔡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鲁QA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袁堂玺,该车登记在临沂顺和运输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平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彦龙为袁堂玺的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郑兆勇。在事故发生当天,徐福利在日兰高速青岛入口处驾驶该车并载有蔡俊、XX亮、张某2往五莲方向行驶,行驶至206国道与222省道交叉路口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徐福利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死者张某2与汤某于2013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张某1由汤某直接抚养,汤某居住在五莲县解放路127号。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分别为死者张某2的父亲、母亲、女儿,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65周岁、61周岁、3周岁。除上述三原告外,死者张某2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张世龙、臧奉兰子女有女儿张永梅、儿子张某2(××)。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蔡俊进行询问,其向一审法院表示同意将鲁Q×××××/鲁QA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其本人、死者张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死者XX亮第一顺位继承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其本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福利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同意其不参与鲁Q×××××/鲁QA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的分配。庭审中,死者张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死者XX亮第一顺位继承人同意上述对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分配使用意见。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25.98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50元、张世龙被扶养人生活费59715元、臧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75639元、张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137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认为:根据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确认;二、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主张医疗费125.98元,并提供的门诊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已实行户籍登记管理一体化,可以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此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79元计算丧葬费,数额为2968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张某2为农村居民,其有三名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7962元,其三名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5年(张世龙)、19年(臧奉兰)、15年(张某1),因此,前15年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7962元,第16年至第19年的被扶养人臧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3981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为13535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2的死亡给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因造成较大精神痛苦,但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过高,综合侵权行为的方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为死者XX亮的近亲属,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处理丧葬事宜收入减少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到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一审酌定为2000元。7、尸检费。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主张支出尸检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法确认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125.98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5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财险平邑公司为王彦龙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因此,其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徐福利、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XX亮亲属均同意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部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蔡俊,因此,在本案中人保财险平邑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XX亮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蔡俊均同意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三方各使用三分之一,因此,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36666.66元。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为714942.82元(包括医疗费125.98元,死亡赔偿金547773.34元,丧葬费2968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5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王彦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雇主即袁堂玺可按照70%的比例赔偿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500459.97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王彦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可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袁堂玺负连带赔偿责任。临沂顺和运输公司辩称其为该车辆的保留所有权的卖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从该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看,其营业范围为普通货运,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不包括汽车贸易。另外,鲁Q×××××/鲁QAD**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顺和运输公司,并且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名称为临沂顺和运输公司,可见袁堂玺是以临沂顺和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临沂顺和运输公司从该车的运营中受有利益,该公司亦应当与袁堂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的亲属张某2乘坐没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郑兆勇、徐福利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在交强险范围外损失数额的10%为宜。郑兆勇作为鲁L×××××号牌小型客车的车主,对该车疏于管理,对本案损失的产生也存在过错,可以按照10%的比例赔偿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徐福利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本案损失的产生也存在过错,可以按照10%的比例赔偿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综上,对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714942.82元损失,徐福利、郑兆勇应当分别赔偿71494.28元(714942.82元×10%),另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平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损失36666.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袁堂玺赔偿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损失500459.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袁堂玺赔偿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王彦龙、临沂顺和运输公司与袁堂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徐福利赔偿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损失71494.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徐福利赔偿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郑兆勇赔偿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损失71494.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郑兆勇赔偿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元,保全费4340元,共计17360元;由人保财险平邑公司负担690元,袁堂玺、临沂顺和运输公司、王彦龙负担9554元,徐福利负担1365元,郑兆勇负担1365元,张世龙、臧奉兰、张某1负担4386元。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三被上诉人亲属张某2在乘坐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其车辆疏于管理并判决其按照10%的比例赔偿三被上诉人因其亲属张某2死亡产生损失是否正确。根据涉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事发时,上诉人所有的机动车的驾驶人为徐福利,并且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诉人主张其将车辆交给了XX亮驾驶,其因当时已不在车上对徐福利是如何驾驶事故车辆并不知情;徐福利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认可;三被上诉人则主张是上诉人将车交于徐福利驾驶。上诉人为此在一审中申请证人李某、费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均陈述XX亮并未饮酒,并且李某陈述涉案事故车辆在上高速前都是由XX亮驾驶,费某并不清楚涉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三被上诉人对两证人证言有异议,并主张上诉人不能因为对驾驶人员的更换不知情而免除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具有管理和确保合法安全驾驶的责任,因徐福利、李某、费某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在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驾驶人员的更换不知情,并且即使不知情,其亦是徐福利驾驶行为的受益者和责任承担者,一审认定其对涉案事故车辆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并判决其按照10%的比例赔偿三被上诉人因其亲属张某2死亡产生损失并无不当。交警部门认定王彦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福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王彦龙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王彦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同时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过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兆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郑兆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