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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梁加荣与赵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荣,赵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282号原告梁加荣,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地址: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太平,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加宇,系原告之子。被告赵建华,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地址: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梁加荣诉被告赵建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太平、袁加宇,被告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6299.7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骑两轮电动车与原告骑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秀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红星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79.11元。被告赵建华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因我碰撞造成,同时原告治疗X片显示不清,也没有患者姓名,证实不了原告受伤。故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4时许,原告梁加荣骑自行车行驶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处与被告赵建华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双方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梁加荣受损后,在固始县秀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79.11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建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下列有争议的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发生碰撞后,原告是否受伤。原告诉称,2016年5月10日14时许,原告梁加荣骑自行车行驶在固始县城关中原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处与被告赵建华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即到固始县秀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经拍片显示,原告右侧腓骨远端骨折,断端移位不明显。有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为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碰撞,在固始县秀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拍片显示不清,一张清晰照片,但没有名字,不能证实是原告的照片,无法证实原告骨折。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碰撞后,原告即到固始县秀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DR报告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骨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部门再次拍片后,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原告诉称,原告受伤后,治疗花医疗费1279.11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7110元,需要护理费5010.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299.71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辩称,原告未住院治疗,仅花医疗费1279.11元,没有误工,其他费用都不存在,要赔偿,也就是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治疗的医疗费1279.11元,请求被告赔偿,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鉴于原告受伤前在家带小孩,未提供其因受伤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在一定的期间内需要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应在30天为宜,护理费用为2505.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上列各项费用为5584.41元。综合考察,符合原告受伤治疗所需要花费及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赔偿数额,超出被告事故责任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受伤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华赔偿原告梁加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584.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原告承担54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刚德审 判 员  任丽苹人民陪审员  张宝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钦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