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1民初662号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民勤县城北街。法定代表人:苏子才,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斌,任该公司大坝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军,任该公司大坝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马菊梅,女,住民勤县。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斌、谢玉军,被告马菊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菊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菊梅系严维善之妻,2015年11月17日,严维善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年利息5.98%,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严维善因病去世未能还款。因该借款系严维善与被告马菊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遂向被告马菊梅索要借款,但被告马菊梅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马菊梅辩称,严维善确系被告之夫,但双方已于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没有办理离婚登记。严维善的该笔银行借款其不知情。2017年1月25日严维善去世之前,医院下病危通知时,银行向严维善索款,被告上前询问,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与被告无关。现被告家中尚有老母亲和女儿需要供养,平时生活靠亲戚救济,故被告暂无偿还能力。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出示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严维善出具的借款申请书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1份、提款申请书1份、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拟证明严维善向原告方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原告出示的证据其没有见过,对该笔借款亦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严维善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马菊梅系严维善之妻。2015年11月17日,严维善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年利率5.98%,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严维善推诿给付,后于2017年1月25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与严维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严维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严维善因病去世,被告马菊梅作为严维善之妻,且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菊梅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菊梅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虽辩驳其与严维善长期分居且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甘肃民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并按年利率5.98%承担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明祥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甘俊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