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包新虎与吴本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新虎,吴本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351号原告:包新虎,男,1969年8月14日生,住新沂市。被告:吴本明,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包新虎与被告吴本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新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传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新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几年前,原、被告与案外人包新民合伙经营茧站,后因市场行情不好,茧站不再经营,但仍有剩余的厂房。2016年4月15日,被告欲将厂房拆除重建,但被告尚未退还原告股份钱,故原告不同意拆除重建。经协商结算,被告欠原告1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吴本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包新虎、吴本明等人曾合伙经营茧站,后经结算,吴本明于2016年4月15日向包新虎出具一张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该款经包新虎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包新虎与吴本明基于合伙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合伙协议终止后,解散、清算合伙过程中结算款的分配,对该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持有该欠条并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包新虎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吴本明负担(包新虎已预交,吴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书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