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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振钧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钧,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685号原告:高振钧,男,1988年12月出生,住北京市。被告: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昌新,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资金部职员。原告高振钧与被告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钧,被告中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振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信公司支付:1、工作日加班工资514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00元;3、休息日加班工资37848元;4、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506元;5、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中信公司,当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拆迁法务,约定月工资9800元,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2015年8月30日,中信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我实际工作到2015年8月30日。工作期间,中信公司安排我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期间未安排倒休,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年休假。我于2015年9月3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2017年1月3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413号裁决书。我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中信公司辩称,高振钧2015年1月19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担任拆迁法务,月工资平均6450.57元。2015年7月高振钧因家中有事离职,2015年10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工资实际发放到2015年7月。我公司并未无故解除劳动合同。高振钧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平时和周末不存在加班。关于年休假,高振钧未提供连续工作一年的材料,也未提交休假申请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振钧于2015年1月19日入职中信公司,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18日。合同约定:高振钧的工作岗位为拆迁管理部拆迁法务,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5天工作的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按照中信公司的薪酬制度和聘任制度享受与被聘岗位相对应的薪酬标准。工资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月岗位工资标准以工资通知单为准,试用期工资以工资通知单为准。为证明中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振钧出具2015年11月16日的短信截屏及经济补偿金明细表,短信内容为:我是中信地产北京公司的XXX,和你沟通经济补偿金的领取问题。经济补偿金明细表显示高振钧月平均工资7525元,经济补偿金(一倍工资)7525元。该明细表上方存在批注,内容为:11月21日高振钧签字,财务出纳不在,下周打入其中信银行工资卡。落款为XXX,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高振钧称XXX为中信公司的人力资源部职员。中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XXX已于2016年7月离职。高振钧另出具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5年11月25日交易金额7525元,对方账户为中信公司,摘要为报销打卡。高振钧称该款为经济补偿金,中信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该笔交易的客户回单,摘要或附言为:报销打卡。中信公司提交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高振钧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01月19日至2018年01月18日),离职前工作岗位为中信城项目公司拆迁管理部主管,在我公司实际工作时间为2015年01月至2015年07月。双方于2015年7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高振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通知。中信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家中有事,故申请离职。”该申请有高振钧签名,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中信公司提交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与中信地产(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郑重承诺如下……3、自今日起,本人自愿放弃2015年7月31日以后作为该公司员工享有的一切权益……”承诺人签字处有高振钧签名,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中信公司提交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其中载明高振钧离职时间是2015年7月,本人签字处有高振钧签名,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庭审中,高振钧称离职申请、离职承诺书、员工离职交接清单系其本人签名,但均为被迫签署。中信公司提交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高振钧的工资发放表一份,载明高振钧应发工资总额45154.02元。为证明入职中信公司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高振钧提交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查询表,显示其2013年1月至3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均缴纳了社会保险。本案诉前,高振钧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中信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赔偿金9800元;2、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0日延时加班费51450元;3、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7848元;4、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8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4506元。2017年1月3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413号裁决书,驳回高振钧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裁决书、离职申请、离职承诺书、离职交接清单、中信银行对账单、客户回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高振钧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高振钧主张存在加班的情形,中信公司不予认可,高振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高振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存在加班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振钧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证据规则,高振钧应对中信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高振钧提交的经济补偿金明细表、短信及银行交易记录均无法证明中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除此高振钧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中信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高振钧认可该申请的真实性,申请载明高振钧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高振钧虽称其是被迫签署该申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高振钧主张中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振钧主张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高振钧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显示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均缴纳了社会保险,证明其在入职中信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入职中信公司后,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修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信公司未安排高振钧年休假,故应当支付高振钧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计算该项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所需的高振钧的月工资标准,高振钧称其月工资9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信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5年2月至7月高振钧应发工资总额为45154.02元,故本院认定高振钧的月工资为7525.67元。关于高振钧的离职时间,根据中信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资料,本院认定高振钧的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高振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二、驳回高振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振钧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赵建嫒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