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贵州天成北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艾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天成北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艾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成北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彭家湾花果园彭家湾棚户区改造项目B区第B南11(国际金融街5号)栋1单元13层1号。法定代表人:童祥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结新,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艾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商贸城3栋418房。法定代表人:徐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天成北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北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艾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黔0102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成北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结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艾度公司经通知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成北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展厅提供的样品必须于2015年7月15日前安装完毕,由于被上诉人迟迟无法提供安装,双方于2015年6月28日再次签订《保证书》,约定样品必须在7月12日前安装完毕,如不能完成,上诉人不退还一切款项。被上诉人截止8月底尚未能完成展厅样品的安装,故按照《保证书》内容,上诉人不退还被上诉人一切款项,含其交纳的信誉保证金5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厨柜为上诉人签约客户的必选项,但在双方在合作过���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为销售人员培训,提供完整的报价体系及选材样板,但被上诉人始终未能配合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于2015年9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发《告知函》,被上诉人仍不配合我方工作。被上诉人艾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艾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进场信誉保证押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息6%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进场信誉保证押金5万元,双方并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艾迪巨迪橱柜,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签订合同协议时,乙方(艾度公司)需缴纳进场信誉保证金5000元到2万元。合作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的,金额退还。”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样品(实木除外)2015年7月14日晚上12点前安装完毕;2、如安装不到位耽误开业,乙方(原告)需向甲方(被告)赔偿人民币5万元;……5、如甲方违反约定,在双方协议期间内,与其他橱柜品牌合作,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有进场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合作期满要求被告退还进场信誉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上述《合作协议》、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进场信誉保证押金5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可收到原告信誉保证金5万元,亦认可按合同约定在合作期满后该5万元应退还原告,但被告表示根据协议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未按约提供货品,导致被告延误开业时间,原告按��应向被告赔偿5万元,故对原告交纳的信誉保证金5万元不同意退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审理中,经法院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对其主张因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将另案起诉。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作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收取原告信誉保证金5万元无异议,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期限已于2016年6月30日届满,在合作期满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誉保证金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中未约定逾期退还信誉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起即起诉时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应退还信誉保证金5万元的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其造成损失5万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被告可另诉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天成北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湖南艾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场信誉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湖南艾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贵州天成北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成北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保证书》;2、《告知函》、3、《联合营销合作协议》一份,证据1拟证明之前湖南艾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和我公司对接,宋勇承诺了向我支付款项,但是后来没有支付;证据2是当时湖南艾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装饰材料;证据3拟证明湖南艾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付3万元给我们公司,是他们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艾度公司未到庭参加调查,庭审后经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天成北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陈勇出具的《保证书》和《联合营销合作协议》,该《保证书》上没有被上诉人艾度公司盖章,而上诉人陈述陈勇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陈勇的身份,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联合营销合作协议》亦同,且该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按活动完成20单,未完成按活动经费比例退完。”,��于双方活动履行情况如何,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天成北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成北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可审判员 李蓉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