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等与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428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杨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荣,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王某、杨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50600元,并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30万元。至2017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50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不予偿还,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2013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交易转账记录一份、杨某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原告杨某、王某作为共同出借人,与被告武某签订一份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武某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如逾期每日加收利率0.5%。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之一杨某通过个人账户向武某提供的民生银行账户中打款28.1万元。被告即向原告方出具《借据》一份,写明该笔借款30万元整,已经划入被告武某的民生银行北京西坝河支行开户的账户。该《借据》上并注明,借款中的一万八千元,以现金方式支取。另外1000元是被告交纳的GPS押金,以上共计3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3.5万元。原告称,双方的借款利率实际上是按照月息2%、年息24%计算并执行的,双方并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是:30万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产生利息数为7.2万元。被告自2014年8月14日还款10万元之后,尚欠本金20万元。20万元的本金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2月26日产生利息11.36万元,被告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应付利息数为7.2万元加上11.36万元,共计18.56万元。按照原告计算方法,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因被告仅还本金10万元、利息13.5万元,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06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一笔显示“※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杨某的账户中汇入3万元,拟证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已经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本金数为28.1万元,现金支付1.8万元,共计29.9万元的借款本金。1000元的GPS押金,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29.9万元,并应该在29.9万元借款本金的基础上计算利息。因为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3.5万元的事实,属于原告自认的对己方不利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按照2%的月息计算利息的事实,与原告的利息计算方法、数额相一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此笔借款,应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即29.9万元的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的产生利息数应为7176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9.9万元。剩余本金自2013年8月14日到2017年2月26日,28个月零12天产生的利息数应为113145.7元。被告已经归还利息13.5万元,故被告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尚欠利息数为499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9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7年2月26日所欠利息49905.7元;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19.9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谭俊熹人民陪审员 李亚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常兴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