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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执复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童威与博宝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搏宝基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童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5执复73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搏宝基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小区16号18-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868670144。法定代理人:唐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童威,男,1978年6月25号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方,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重庆搏宝基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搏宝公司)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执异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6日举行了听证。搏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童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方、张衡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童威与异议人重庆搏宝基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渝0113民初80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重庆搏宝基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童威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利息等共计643.3378万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重庆搏宝基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重庆搏宝基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童威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利率24%计付工程款利息;三、原告童威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60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055元,由原告童威承担。”当日,双方签订《2016年11月3日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对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方式作了如下约定,“重庆搏宝基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代童威全额支付其选定的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区大学城的协信城立方西一期4栋底商铺5、7两个门面及城立方东三期2-1501至2-1525共计25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623.3378万元,并承诺全力配合童威在2016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剩余20万元以现金方式于2016年11月30前付清,以此方式抵付童威的工程款643.3378万元。”后异议人于2016年11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了支付了20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2016)渝0113民初80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除已支付的20万元以外的部分予以强制执行。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约定由异议人代付房款的25套房屋,现尚未办理由申请执行人购买上述房屋的网签手续。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搏宝公司主张,执行依据生效后,双方就搏宝公司如何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达成了新的协议即《2016年11月3日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搏宝公司已全部履行该协议而使债权消灭,故执行法院需审查上述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并达到消灭债权的效果。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债权消灭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异议人代申请执行人支付房款623.3378万元;2、申请执行人购买25套房屋的网签手续办理完毕;3、剩余20万元支付完毕。而网签手续至今未办理,债权消灭的效果并未达到。虽然异议人主张只要其完成了代付房款和支付剩余20万元的义务,就应当视为协议已履行完毕,但是结合全案事实和协议约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签订上述协议,就是为了确保其能够享有约定的25套房屋的相关权利,如果网签手续未完成,则并未达到申请执行人签订协议的目的。因此,网签手续办理完毕确为协议履行完毕并使债权消灭的要件,搏宝公司关于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主张,执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并未消灭,应当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搏宝基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搏宝公司向本院复议称,未办理完毕网签手续的责任不在搏宝公司,根据协议其只是配合网签。故请求撤销(2017)渝0113执异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6)渝0113民初8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童威称,搏宝公司未全部履行补充协议的义务,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确认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3日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城立方东三期2-1501至2-1525共计25套住房已经网签完毕,城立方西一期4栋底商铺5、7两个门面还未办理网签。本院认为,搏宝公司与童威在《2016年11月3日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就办理完毕网签进行了特别约定,可见网签对于确保申请执行人享有购买房屋权益的意义重大。搏宝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全力配合”,且未网签的责任不在搏宝公司,但如果网签手续未完成,则并未达到申请执行人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在网签完成之前,搏宝公司的配合义务就还没有履行完毕。因此,搏宝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搏宝基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执异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代贞奎审 判 员  蒲宏斌代理审判员  何小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杭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