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玉进等16人与城区东涌镇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进,余木斌,黄希迓,黄宜开,翁主平,刘如灵,刘如琼,林国玲,卢东升,林国如,余佛妹,黄瑶池,徐义富,缪古,黄希清,何细古,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5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木斌,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希迓,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宜开,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翁主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如灵,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如琼,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玲,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东升,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如,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佛妹,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瑶池,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义富,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缪古,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希清,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细古,男,汉族。上述16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栋,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木利,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德伦,东涌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玉进、余木斌、黄希迓、黄宜开、翁主平、刘如灵、刘如琼、林国玲、卢东升、林国如、余佛妹、黄瑶池、徐义富、缪古、黄希清、何细古(下简称黄玉进等16人)因诉请撤销被上诉人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人民政府(下简称东涌镇政府)作出的《通知》及签署给予办理印章的意见,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5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涌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于2002年6月12日出具《通知》,通知内容为:“黄本宽同志家属:经请示镇政府及我办公室同意,二轻农具厂由其职工推选组成理事会,管理该厂日常工作。请贵家属将原有关档案资料、印章及厂房租赁合同书等,全部移交给理事会主任徐礼敬同志。”2007年9月20日,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农机修配厂出具《报告》,报告内容为“我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农机修配厂因印章遗失,特向镇政府报告,并要求镇政府出具证明,重申刻制新印章,请批复。”汕尾市城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请公安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2007.9.21”并加盖东涌镇政府印章。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二份文件,于2016年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汕尾市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6日以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上述的《通知》及2007年9月21日在《报告》上的批复。原审法院另查明,黄玉进等人诉被告黄贤贺、黄贤进、第三人徐礼敬、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农机修配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对徐礼敬属于东涌镇农机修配厂负责人身份和2007年9月25日经请示重新刻制的印章效力均予以确认,并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讼争合同的相对人,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撤销我院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分别为2002年6月12日和2007年9月21日,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案件最长起诉期限。原告认为涉诉两份文件在我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被采信和使用,并没有在东涌镇2010年8月24日的《复函》作出后被否决和撤销,因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该民事判决时算起,原告该理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行政案件最长起诉期限属于绝对期限,该法条的表述中没有出现第一款所表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眼,且原告早在2010年8月24日之前就已经知道该两份文件内容,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玉进等16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黄玉进等16人。上诉人黄玉进等16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和《通知》的时间尽管发生在2002年6月12日和2007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24日向广东扬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复函》中,已充分认识到其“证明”和《通知》的错误,只是对其错误行为没有采取具体的撤销行为,导致该“证明”和《通知》被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所采信,最终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2016年6月13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在(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中,也采信了徐礼敬一方提供的上述“证明”和《通知》,该案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又再次向被上诉人反映,并强烈要求被上诉人明确作出撤销决定,这只是对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24日的《复函》,再具体用撤销的形式给上诉人的一个答复,而当时接待上诉人的领导,要求上诉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上诉人只好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24日的《复函》已经对其作出的“证明”和《通知》,承认是错误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但对该行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撤销的法律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撤销的法律义务而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在2016年6月13日之后,这一权利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只简单从法律条文上作出裁定,却规避了事实本质,因此原审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粤1502行初21号行政裁定书;二、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东涌镇政府提交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应当在2016年6月13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之后起计算。被上诉人认为,涉诉的《通知》和“证明”出具的时间分别是2002年6月12日和2007年9月21日,且上诉人早在2010年8月24日之前就已经知道《通知》和“证明”的内容,如果不服《通知》和“证明”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毫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而是在2016年9月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东涌镇政府作出《通知》的时间系2002年6月12日,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农机修配厂出具的《报告》签署“情况属实,请公安部门按规定给予办理”意见的时间系2007年9月20日,上诉人黄玉进等16人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自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了五年,依据上述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人黄玉进等16人的起诉。综上,上诉人黄玉进等16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麦莉美审判员 陈尊民审判员 陈小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炼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