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李某,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156号原告钱某,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封开县,。被告李某,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封开县,。原告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封××南丰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我本着大家都是二婚家庭,想好好珍惜这个家庭,但被告经常沉默不语,对我不够关心的行为令我难以接受,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我曾向封开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开庭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粤12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之后被告对我依然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我和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形同陌路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是南丰中学老师,每月有6500元左右的固定工资,以及住房公积金和养老金等待遇,而被告生活比较节俭,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的银行账户上有一定的存款,而该笔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有权对上述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共有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我和被告离婚,我对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及被告从2014年5月到2015年12月其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及个人实际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与我结婚是第三次婚姻,而我是第二次结婚,当时结婚时考虑大家都是再婚,对待感情是比较慎重。结婚后大家都比较了解,而且我对原告较为关心,对原告也很忍让。在婚姻期间,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就到第一任丈夫的家里和他生活,原告两次提起离婚,事实上是想通过离婚骗取我的钱财,而不是真心想跟我过日子。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要求我赔偿60000元给她,其实我当时工资扣完才2000多,结婚期间的工资并没有120000元那么多,原告目的是为了骗取我的钱财。原告从××××年××月××日与我结婚,到2015年5月正式与我分居,12月起原告就离家出走不再回来。婚姻存续期间应该是从2014年5月到2015年5月,该段期间我工资不高,只有3000元不到。婚姻期间原告好吃懒做,不去工作,生活费都是我出,分居后原告对我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原告要求分割婚姻期间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等,我不同意。我的工资基本上用于整个生活的开支,而且我当年也去函授本科,另外我儿子在南丰做散工,儿媳没有工作,加上我母亲年老多病,医药费也是我出,我的工资是入不敷出。至于住房公积金,法律规定是我的个人财产,而且只能在我退休后才能取出。退休金是我退休后的生活保障,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原告自己也有退休金,如果我的退休金算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被告的退休金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近几年,我年纪比较大,身体也变差,治病用了不少钱,都是我用自己的工资支付的,所以我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什么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南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自2015年12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诉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双方都是再婚,是经过慎重考虑后登记结婚的,双方结婚已有近三年的时间,家庭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注意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遇事为家庭及对方着想,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钱某提出的离婚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上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炫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