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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霍庆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霍庆江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大厦。负责人:李泽,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旭。委托代理人:刘洪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庆江,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惠英,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庆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旭、刘洪润、被上诉人霍庆江委托代理人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法定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患有精神病疾病未如实告知我方,故我方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关键证人孙某某系被上诉人亲属,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三、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导致死亡。霍庆江辩称,要求维持原判。霍庆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2月24日,霍庆江已经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霍光曾患过精神病,经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向被告公司询问说可以参加保险的情况下,霍庆江为其子霍光在被告处投保了名为平安福(1118)主险及附加险的人寿保险。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受益人为霍庆江。2016年3月28日,被保险人霍光因意外事故非正常死亡。依据保险合同原告霍庆江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450000元。但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拒绝赔偿。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霍庆江保险金4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至7月21日,原告霍庆江的儿子霍光住松原神经精神病医院治疗,诊断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小结“现病状基本消失,病情好转,今日出院”。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霍庆江的弟媳。2015年12月份向原告霍庆江做业务宣传,动员原告霍庆江为其子霍光进行投保,最后原告霍庆江于2015年12月24日以其子霍光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主险:平安福(1118),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同时投了平安福重疾15(1146),基本保险金为25万元,长期意外13(1120),基本保险金为15万元。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单。2016年3月27日7时15分被保险人霍光在宁江区和谐小区5号楼坠楼死亡,报案后经公安局技术工作人员现场勘查,排除他杀,霍光被火化。原告霍庆江要求被告给予理赔,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换保险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霍光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保险条款、霍光住院病历等在卷为凭。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霍庆江与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霍庆江已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出现保险事故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霍庆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霍光在投保前在松原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和诊断为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原告霍庆江自诉已经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如实告知了,且被告的现任保险代理人孙某某出庭证实,原告已经告知其子霍光患过“精神病”,孙某某同时证实其与被告公司的客服进行了咨询,被告知可以办理后才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证人孙某某虽是原告霍庆江的弟媳,具有亲属关系,但孙某某同时是该起保险的代理人,并是被告的现任工作人员,其证言的合理性与可信度较高,因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孙某某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患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仍为原告办理保险,即证明被告是明知被保险人患病的情况下仍收取原告霍庆江的保险费的行为表明被告是认可该保险合同效力的。因此原告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于法无据。被保险人坠楼死亡,经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察,排除他杀,应认定为意外死亡。该起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付义务,因此原告霍庆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霍庆江平安福(1118)保险金30万元、长期意外13(1120)险意外身故保险金15万元,以上合计为45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其公司业务员孙某某拨打保险公司业务咨询电话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为孙某某询问关于精神病及投保等问题,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录音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投保时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带病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从二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业务员孙某某与平安保险公司业务电话的通话录音进行分析,首先,从该通话录音形式来看,在被上诉人霍庆江有意投保时,孙某某作为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促成该笔保险业务,特向公司业务电话进行相关咨询,得到答复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保单,该一系列行为应认定为孙某某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业务服务,故孙某某在整个缔结保险合同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其次,再从该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孙某某专门就精神病以及投保等问题与保险公司客服人员进行了询问沟通,虽然该询问沟通的方式及内容属于保险公司内部工作方式方法的范畴,与被上诉人无关,但该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霍庆江已将被保险人霍光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告知了孙某某,否则孙某某不可能单就精神病问题与公司进行询问沟通,而拨打业务电话的行为亦印证了孙某某知晓被保险人患有精神病的事实。结合以上两点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霍庆江投保时就已经知晓被投保人霍光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投保人不属于意外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公安机关已经出具书面证明,排除他杀,应认定为意外死亡,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