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郑异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星,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叶钧,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州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紫荆花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启公司申请再审称,林千杰在对帐单上的签字并不能正确反映欠款数额,应以送货单为依据。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亦过高,应予调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千杰系天启公司的授权人,其有权代表天启公司对外进行帐目核对,并签字确认数额。现天启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帐单的数额有误,故林千杰核对签字的对帐单有效,天启公司据此应承担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被申请人紫荆花公司已主动要求调整至每日千分之一,属合理范畴。天启公司要求再行调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天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天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马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