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文金林盗窃二审刑事裁���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金林,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麻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金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黔2601刑初5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金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原审被��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手机辩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万某2、田某、孟某陈述;被告人文金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定:1、2016年8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文金林驾驶车辆至凯里市振华国际小区门前的公交站台处,见被害人万某2醉酒后躺在公交站台处睡觉,其欲进行盗窃时,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人与文金林认识)与文金林商量由他们来实施,事后分赃,文金林同意后。后来的人便用刀片划开万某2的裤袋盗走万某2的钱包和一部VIVOX7PLUS曲屏智能手机,钱包内有148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文金林分赃得370元。VIVOX7PLUS曲屏智能手机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61元。2、2016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金林乘坐他人驾驶的面包车一起至凯里市凯峰建材市场附近的公交站台处,见被害人田某醉酒后在公交站台处睡觉,遂对田某实施盗窃,窃得一部OPPOR9PLUS手机,该手机被其同伙销赃后其分赃得200元。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262元。3、2016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金林乘坐他人驾驶的面包车一起至凯里市鸭塘镇红绿灯路口边大桥下的草坪处,见被害人孟某醉酒后在草坪上睡觉,遂对孟某实施盗窃,窃得一部VIVOX6SA手机,该手机被文金林用于自用。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399元。2016年9月10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凯里市老猫洞与华凯尚城路口处将驾车至该处的被告人文金林抓获。并扣押了文金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贵H×××××的一汽威志小轿车一辆、VIVOX6SA手机一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孟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文金林三次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被告人文金林参与的盗窃被害人万某2该起共同犯罪中,文金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文金林参与的盗窃被害人田某、孟某该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金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文金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金林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金林时扣押车牌号为贵H×××××���一汽威志小轿车的处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文金林伙同他人盗窃的三起犯罪事实使用该车辆作用犯罪工具,按照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裁判规则,该车辆应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文金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文金林按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万某2被盗物质损失人民币3661元、退赔被害人田某被盗物质损失人民币3262元。三、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贵H×××××一汽威志小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凯里市公安局发还被告人文金林。上诉人文金林以如下理由提出上诉,要求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刑期:���审认定上诉人参与第一起犯罪事实错误,导致其退赔失主3661元错误,其有坦白或自首情节,退还失主孟某手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于上述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有其四次稳定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在其参与的第一起盗窃事实中一审法院认定为共同犯罪要求上诉人对共同犯罪造成被害人损失承担退赔责任亦并无不当;上诉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成立自首,对其坦白以及退赔失主的情形,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量。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元忠审 判 员 刘万能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邓红霞书 记 员 杨文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