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松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松娟,男,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诏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松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娅琼、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松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人徐松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车(后载被害人吴某)行经国道福昆线诏安县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路段,自往漳州方向路右穿越机动车道驾往路左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能及时处理前方交通情况,与被害人邱某2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于往广东方向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俱损,徐松娟及吴某受伤,邱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松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徐松娟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吴某对徐松娟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松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松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酌定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松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松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人徐松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车(后载被害人吴某)行经国道福昆线诏安县合口味食品有限公司路段,自往漳州方向路右穿越机动车道驾往路左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能及时处理前方交通情况,与被害人邱某2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于往广东方向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俱损,徐松娟及吴某受伤,邱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松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徐松娟与被害人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吴某对徐松娟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松娟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等;2.证人邱某1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松娟的供述与辩解;5.诏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6.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监控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松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松娟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松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松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松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学审 判 员 李群辉人民陪审员 沈克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