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占小红、赵栋永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小红,赵栋永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小红,女,1990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因卖淫于2017年3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栋永,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坚,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小红、赵栋永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小红、被告人赵栋永及其辩护人徐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占小红、赵栋永在义乌市卖淫并介绍他人卖淫,同时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黄某(另案处理)在福田街道各宾馆发放招嫖卡片。2016年4月7日晚,被告人占小红、赵栋永在接到顾客需要服务的电话后,安排卖淫女陈某(另案处理)到顾客所在宾馆房间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收取台费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栋永接到招嫖电话后,安排违法行为人陈某前往义乌市福田街道欧之嘉宾馆511号房间卖淫。后违法行为人陈某与违法行为人杨某(另案处理)在该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一次,事后陈某交给被告人占小红等人100元人民币作为台费。2、2016年4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占小红接到招嫖电话以后,安排违法行为人陈某至义乌市福田街道万紫酒店8612号房间卖淫。后违法行为人陈某与违法行为人沈某(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与发生性关系一次,事后陈某交给被告人占小红等人100元人民币作为台费。现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占小红、赵栋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杨某、沈某、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医疗证明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占小红、赵栋永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小红、赵栋永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占小红、赵栋永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栋永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赵栋永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小红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栋永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占小红、赵栋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徐 巍代书记员 季青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