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甲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合伙做木材生意。2016年12月9日、12日,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请人将向他人购买的位于马关县八寨镇六差塘村委会的两片林木采伐。经鉴定,被采伐的林木蓄积为23.974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网上比对说明,证人刘某乙、王某乙、栾某甲、栾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伐林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滥伐林木23.9746立方米,属数量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兴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