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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马洪宾与杨公安杨德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宾,杨德海,杨公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宾,男,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号综合楼*栋**层*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柴维斌,新疆此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海,男,194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木尚城**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包路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公安,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水木尚城**栋*单元***室。上诉人马洪宾因与被上诉人杨德海、杨公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洪宾及其代理人柴维斌、被上诉人杨德海及其代理人包路华、被上诉人杨公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洪宾上诉请求,2013、2014年杨德海以第三人因经营继续资金为名,并承诺其本人对此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分三次向我借款1000000,并承诺月利息2%。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不认识第三人,借款事实是在被上诉人以第三人名义、对此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发生的,条子是被上诉人写的,钱是通过银行直接打给被上诉人的,利息是被上诉人承诺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担保人杨德海”,即使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杨德海辩称,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形式上没有形成借款关系,内容上也没有反映欠款内容,双方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担保关系,对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洪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杨德海、杨公安偿还借款1000000元;2、依法判令杨德海、杨公安支付借款利息2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6日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德海、杨公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公安系杨德海之子。2013年9月30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杨公安银行账户中转账294000元,当天杨德海向马洪宾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马哥转存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每月利息陆仟元整”的条据一份。2013年11月29日,马洪宾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杨公安银行账户中转账294000元,2013年11月30日杨公安向马洪宾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马洪宾经我手给他转存款叁拾万元整,月息陆仟元整”的条据一份。2014年10月26日,杨德海向马洪宾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马洪宾转存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月息8000元,担保人”的条据一份,2014年10月27日马洪宾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杨德海银行账户中转账392000元。后杨德海每月按照月利率2%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洪宾支付利息,利息一直支付至2015年9月。2015年10月31日马洪宾在内容为“今收到杨德海转来孙艺亓利息款至2015年9月底全部付清”的条据中予以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综合马洪宾、杨德海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马洪宾向法庭提交的分别由杨德海、杨公安出具的条据中明确载明其收到的是马洪宾的“转存款”,而并非借款或者欠款,根据条据的表现形式来看,条据也并未注明系借条或者欠款;二、杨德海提交的2015年10月31日由马洪宾本人签字确认的条据可以证实,马洪宾对于款项的最终去处及借款利息由谁向其支付的事实是明知的,这与马洪宾在法庭中的陈述是矛盾的。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马洪宾与杨德海、杨公安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经向马洪宾释明,马洪宾坚持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要求杨德海、杨公安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其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因马洪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洪宾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马洪宾提供证人陈志康以证明其将钱借给了杨德海。而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条据除签字系马洪宾手写外其他内容均为证人书写以及出具条据的过程,并不能证明收款事实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杨德海提供建行明细账、农行交易明细单各一份,以证明其将钱汇入案外人孙艺亓账户的事实。上诉人马洪宾对建行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杨德海转给孙艺亓扣除利息证明了其与杨德海是借贷关系。对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马洪宾认为没有详细记载转出转入账户,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货币转移另一方,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订约意思表示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进行举证。借贷合意包含了双方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交付等事项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杨德海、杨公安收到马洪宾转款1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收款的原因产生较大分歧。马洪宾主张其与杨德海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并已履行。杨德海、杨公安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虽然马洪宾提供条据对于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但杨德海、杨公安认为对方转款系转存款,并以马洪宾签字确认的条据证实其对款项的最终去处及借款利息由谁向其支付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马洪宾应对其与杨德海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马洪宾仅能证明款项转给杨德海却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以及该款项系借款的事实,故其证据无力支持其诉讼主张。另,杨德海提供的由马洪宾本人签字确认的收据以及起诉状、农行、建行明细单等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据此可以认定杨德海、杨公安与马洪宾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洪宾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马洪宾已预交),由马洪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永审判员 陈思英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士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