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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2317号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斗门塘1号。法定代表人闵泽鹏,该公司董事长。担保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商业步行街商住楼12栋1楼。负责人周真。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素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230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担保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星沙支公司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23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 元人民陪审员  李荣干人民陪审员  孙利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