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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广杰与阳泉市郊区义井镇瀑里村村民委员会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杰,阳泉市郊区义井镇瀑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杰,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系刘广杰之父),男,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阳泉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郊区义井镇瀑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张巨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广杰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郊区义井镇瀑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瀑里村委会)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广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被上诉人瀑里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法不依是错判的总根源,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条款。二、村委会作为社会中的民间管理机构,其行为言止都有举足轻重的关键作用,其言论会给村民造成很大的不良阴影,在村委会给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答辩意见认为上诉人是监守自盗的证明中,配合用人单位达到误导法院辞退上诉人为目的,被上诉人应拿出上诉人监守自盗的证据。三、上诉人父亲刘潮从2002年1月至2005年6月在阳泉市瀑里炉料公司工作,并有工作记录,这一期间,上诉人没有工作,如何认为上诉人监守自盗。综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在社会、生活、经济、心理、精神等多方面的重大痛苦和压力,要求依法公正判决。瀑里村委会辩称,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只对上诉人如何从瀑里炉料公司到瀑里村委会工作的情况进行说明,不是证明上诉人有监守自盗的行为,××公司以上诉人有监守自盗的行为为由,将上诉人退回瀑里村委会,让瀑里村委会安排工作,瀑里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没有对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刘广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追究被告以书面捏造不实事实,侮辱、诽谤、丑化、损害原告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侵害人身权责任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2、判令被告澄清事实,提供抓住监守自盗的人、脏物等一切事实;3、判令被告在瀑里村委会大院大门前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相应经济损失,2005年1月至2016年底的经济损失141350元,2017年1月至2041年12月底(原告60周岁)期间的经济损失逐年付给,给付金额依据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提供刘潮在2002年元月开始在阳泉市××有限公司工作时的记录本共计9本,以此证明刘潮于2002年元月开始在该公司看门房,而不是原告刘广杰在看门房;被告瀑里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2、提供2011年8月16日赵林海作的两份调查笔录,用以证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是刘潮在阳泉市××有限公司门房岗位工作,不存在2005年原告刘广杰在工作岗位上监守自盗的问题;被告瀑里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该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刘广杰在上班期间存在监守自盗的情况。3、提供被告瀑里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瀑里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明确实是被告出具的,该证据反映的是原告刘广杰是何时被阳泉市××有限公司以监守自盗为由交回村委会的,该证据与调查笔录所反映的内容是一致的。4、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0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损失为141350元,从2017年1月至2041年12月底(原告60周岁)期间的经济损失逐年给付,依据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瀑里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在××公司工作时间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瀑里村委会质证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过伤害,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捏造事实,向国家司法部门出具伪证,导致该不实的事实在社会上流传,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终身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以及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瀑里村委会于2012年11月12日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只是证明2005年1月份,阳泉市××有限公司把在门房工作的刘广杰因监守自盗交回到村委会安排,村委会同意接收,并负责给刘广杰安排夜间巡逻工作,其每月工资由村委会负责发放,由村委会对其进行管理。并不是被告瀑里村委会说原告刘广杰有监守自盗的行为,而是阳泉市××有限公司是以原告刘广杰因监守自盗被交回村委会的。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瀑里村委侵害了原告刘广杰的人格权、名誉权,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及经济上受到损失的事实证据,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广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上诉人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刘广杰诉阳泉市××有限劳动争议一案时,上诉人出具证明材料“兹证明2005年1月份,阳泉市瀑里炉料有限公司把在门房工作的刘广杰因监守自盗交回到村委会安排,村委会同意接收,并负责给刘广杰安排了夜间巡逻工作,其每月工资由村委会负责发放,由村委会对其进行管理。情况属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证明,证实上诉人有监守自盗一事,侵犯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人身权,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在社会上造成了终身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因被上诉人的伪证,致使上诉人抱有生机的案件发生了逆转,并致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一案中败诉,以致上诉人丢掉了赖以生存的工伤待遇,给上诉人心里上和精神上造成刺激,经济上造成损失,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从内容上看,是证明阳泉市瀑里炉料有限公司把在门房工作的上诉人因为监守自盗交回被上诉人处安排,并由被上诉人接收,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由瀑里村委会对上诉人进行管理,该证明材料并不是证明上诉人有监守自盗的行为,且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是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而称上诉人有监守自盗的行为是2011年8月16日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林海、梁燕青律师在询问王某(原阳泉市××有限公司董事长)调查笔录里王某的陈述。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人格权、名誉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上诉人刘广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王保才审判员  谭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