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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田某、夏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夏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刑初24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19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某某,系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田某,男,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某某,系山阳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夏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15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某某,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夏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林地修建从山阳县延坪镇铁炉子村至中村镇回龙寺村道路,并将工程发包给刘斌、张广学使用挖掘机等机械开挖山体进行修建,在道路修建过程中造成大量林地和林木毁坏。经聘请山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山阳县延坪镇至中村镇公路建设共非法占用林地75.435亩,损毁林木3268株,折合林木蓄积175.5立方米。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在延坪镇辖区占用林地58.2亩,损毁林木2873株,折合林木蓄积144.3立方米;被告人夏某某在中村镇辖区占用林地面积17.235亩,损毁林木395株,折合林木蓄积31.2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阳县林业局转办函、受案登记表,刘斌、张广学、刘家强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山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意见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夏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履行职务,本案的被告人应当是山阳县延坪镇铁炉子村委会;同时,山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勘验笔录均有瑕疵;被告人不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修路是为了群众利益,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作无罪判决。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修路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性,其不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被告人田某不能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同时,修建铁炉子至回龙寺公路是经过山阳县延坪镇政府、山阳县交通局、县政府同意的;被告人修路也是为了群众利益,故请法庭根据犯罪的特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田某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修建通村公路没有经过林业部门批准是当地林业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所致;本案实施的主体是村委会而不是个人,被告人参与修路有一定的合法性,其根本没有占用农地的犯罪故意;对被告人进行处罚一定要考虑社会大众的评价和感受,故被告人夏某某代表群众修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夏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铁炉子村村委会记录;2、镇政府会议记录;3、延坪镇政府文件;4、山阳县交通局对人大建议的答复函;5、通车照片;6、村民给铁炉子村村委会的锦旗;7、全体村民的请愿书;8、山阳县延坪镇政府关于请求免于追究张某某、田某因修建村环山公路毁坏林地责任的函;9、中村镇回龙寺村的联名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商洛市林业局关于对涉嫌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第一批10起案件挂牌督办的通知及挂牌督办案件名单,现场勘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施工承包合同书,会议记录,山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勘(2016)51号现场勘验意见书,证人张光学、刘斌、冯隆启、阮仕财、全贤清、崔占月、汪炳海、刘家强、金宗信、刘家发的证言,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的九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夏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修建道路,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占用亩数及树木数量有异议的辩解观点,经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鉴定意见已给各被告人送达,各被告人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此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三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经庭审查明,三被告人虽然为了村民通行便利,通过集体讨论决定修路,但其没有办理合法占用农用地手续,应承担法律规定的处罚后果,故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非法占用农地是为了集体公益事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能积极对损坏的林地植被进行恢复,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 东审 判 员  孟庆桂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