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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于桂兰与肖潇张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兰,肖潇,张耀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79号原告:于桂兰,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肖潇,女,1985年4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张耀东,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于桂兰与被告肖潇、张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兰、被告张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二被告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耀东偿还60000元,由被告肖潇偿还40000元。但所欠原告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肖潇未作答辩。被告张耀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二被告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4月,被告肖潇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下剩借款9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390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39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潇、张耀东偿还原告于桂兰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于桂兰预交),由原告于桂兰负担230元,被告肖潇、张耀东负担20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肖潇、张耀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亚人民陪审员  马明春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