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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艳宏与于德龙、霍林郭勒永兴钢构彩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宏,于德龙,霍林郭勒永兴钢构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内0581民初867号原告刘艳宏,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于德龙,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永兴钢构彩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霍林郭勒永兴钢构彩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于洪英,董事长。原告刘艳宏诉被告于德龙、霍林郭勒永兴钢构彩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艳宏以二被告对借款提供担保为由要求于德龙、霍林郭勒永兴钢构彩钢有限公司给付借款3360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直到偿还完此借款之日止一直按二分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德龙、霍林郭勒永兴钢构彩钢有限公司华同意给付全部诉请款项。经查,王海艳、周云雨于2016年8月15日向刘艳宏借款336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3%计算利息,待王海艳、周云雨贷款后还清此款。并于当日向刘艳宏出具借据一枚,在借据的下方担保人处于德龙签字并按手印,并由霍林郭勒永兴钢构彩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章,王海艳、周云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德龙、霍林郭勒永兴钢构彩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宏借款336000元,若被告于德龙、霍林郭勒永兴钢构彩钢有限公司未按期且足额给付借款,则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二、原告刘艳宏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刘艳宏已预交),由被告于德龙、霍林郭勒永兴钢构彩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2200元,由原告刘艳宏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安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