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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斗信用社与徐有平、涂美珠、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斗信用社,徐有平,涂美珠,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734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斗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下洋镇曲斗新街。负责人:王自强,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金,该社员工。被告:徐有平,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涂美珠,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涂明强,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肖义聪,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招明,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斗信用社(以下简称曲斗信用社)与被告徐有平、涂美珠、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斗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汉金、被告徐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美珠、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有平、涂美珠立即偿还向曲斗信用社借款本金297000元、利息53007.69元,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徐有平、涂美珠、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徐有平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9.9‰,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曲斗信用社借款本金297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利息53007.69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该笔债务发生于徐有平、涂美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涂美珠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将涂美珠列为共同被告。徐有平答辩称,借款300000元属实,但是借款后有偿还了一部分,现尚欠297000元未偿还,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涂美珠、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均未作答辩。曲斗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徐有平、涂美珠、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核销利息收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徐有平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涂美珠、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等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曲斗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徐有平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作担保,与曲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710130320150469),向曲斗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9.9‰,期限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曲斗信用社即依合同约定支付徐有平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徐有平尚欠曲斗信用社借款本金297000未还,且至2017年3月1日止尚结欠利息53007.69元;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涂美珠与徐有平于198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曲斗信用社与徐有平、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徐有平在借款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曲斗信用社诉请徐有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徐有平与涂美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有平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曲斗信用社与徐有平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徐有平与涂美珠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为曲斗信用社所知,故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曲斗信用社请求涂美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自愿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徐有平、涂美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有平、涂美珠追偿。涂美珠、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有平、涂美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斗信用社借款本金297000元、利息53007.69元,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徐有平、涂美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徐有平、涂美珠、涂明强、肖义聪、康招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昌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思速录员  冯惠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