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牛洪志与张宝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洪志,张宝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反诉被告)牛洪志,男,1953年5月24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牛国中,男,1985年3月8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反诉原告)张宝喜,男,1950年8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洪志(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宝喜(反诉原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与被告为耕地一事发生口角,被告用锄头将原告的后脑勺、头部打伤,导致原告晕倒。当时原告的儿子向长岭县永久镇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被送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5天进行治疗,花医药费3175.09元,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误工费445.04元(89.08元×5天)。后原告又被送到长春市吉大二院、长春市长新医院就诊共计药费4647.39元,误工费8017.20元(89.08元×90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7327.93元。因为我没有打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本诉原告的头部,本诉被告去地里与本诉原告协商种子花费钱,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发生撕扯,撕扯时被他人拉开。关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诉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同意赔偿。撕扯后被告(反诉原告)感到胸闷,于2015年6月14日被送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医疗费1415.1元。现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526.1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家西北承包地里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到一起,撕打中被告(反诉原告)将原告(反诉被告)致伤。原告(反诉被告)于当日及次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花诊检查费562.1元。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9月5日先后6次到长春长新医院门诊检查,印象诊断为头痛待查,脑震荡?无医疗费收据。2015年7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到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侧顶部蛛网膜囊肿,花医疗费3175.09元。2016年8月1日到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1302.79元。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高血压2级、腔隙性脑梗塞、双侧颈动脉硬化、2型糖尿病,花医疗费1415.1元。庭审中,经示明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在长春长新医院、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所治疗外伤性头痛、左侧顶部蛛网膜囊肿病症与本次纠纷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大及所花医疗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经示明被告(反诉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治疗的高血压二级、腔隙性脑梗塞、双侧颈动脉硬化、二型糖尿病病症与本次纠纷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大及所花医疗费费用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327.93元。被告(反诉原告)以没有打原告(反诉被告)为由,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5526.1元。原告(反诉被告)以没有打被告(反诉原告)为由,不同意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原、被告医疗费收据、医疗病历、出院诊断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反诉原告)致伤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遇事未能冷静、理性处理,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伤后即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所花费用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在长春长新医院(无医疗费票据)、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所治疗外伤性头痛、左侧顶部蛛网膜囊肿病症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及所花医疗费用合理,经示明后又不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除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费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保护。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治疗的高血压二级、腔隙性脑梗塞、双侧颈动脉硬化、二型糖尿病病症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及所花医疗费用合理,经示明后又不进行司法鉴定,故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宝喜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牛洪志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费562.1元的80%,即人民币449.68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宝喜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牛洪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00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跃辉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人民陪审员 于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