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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某、张某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张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驾驶晋A×××××号长城牌轿车行驶至阳曲县五龙湾小区附近时,撞到墙上造成车辆受损。由于该车未投保车损险,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段某经预谋,找到另一辆同款型号的长城轿车,说服该车车主同意让二人在该车上悬挂晋A×××××号车牌,同时拍摄车辆照片,后将该照片及其它相关手续提供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位于本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申请投保了车辆全险。2016年3月9日,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审核后为该车办理了车辆全险。同年3月14日,被告人段某、张某再次将事故车开至事故发生地点后报警。事后保险公司为该车支付车损赔款13000元。2017年1月13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报案,1月16日,被告人段某、张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同日二被告人的亲属退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1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工作人员杨洋的询问笔录;韩某、张某甲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保险单、维修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及定损清单、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退赔证明及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张某结伙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到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委托二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均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石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