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与刘璐、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刘璐,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385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31号。负责人:张鸿彪,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美,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璐。被告: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新庄村新庄园南小区。法定代表人:刘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宣新安,董事长。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与被告刘璐、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璐、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璐签订编号为(351121)晋银个(经营)借字(2014)第(JD00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万元;贷款年利率以发放贷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60%确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共计12个月;贷款采取委托支付方式进行;如被告刘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有权计收利息、复利和罚息;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合同上签章,并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璐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刘璐立即支付原告本金84089.27元及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损失(暂计至2016年12月9日利息、罚息共152072.64元;2016年12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刘璐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三被告的主体适格、合法;证据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刘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贷款年利率以发放贷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贷款采取委托支付方式进行;如被告刘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有权计收利息、复利和罚息;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证据4、担保意向书,证明被告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提供担保确认函,证明被告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6、委托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刘璐向原告的借款采用委托支付,由原告将款项转入其他指定对象账户;证据7、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璐指示原告将其借款支付至山西百特沃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证据8、放款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证据9、欠款表,证明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刘璐未偿还借款本金84089.27元,利息、罚息152072.64元。被告刘璐、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璐、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6%,罚息利率为14.4%;被告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璐支付贷款150万元。但被告刘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9日,被告刘璐尚欠借款本金84089.27元,利息、罚息共152072.64元。被告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璐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089.27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璐、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胜利街支行借款本金84089.27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利息、罚息152072.64元,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被告刘璐、山西宇凡贸易有限公司、山西晋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林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