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蔚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1391号原告蔚某。被告某公司。原告蔚某与被告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某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陕K5B9**)在被告某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661010000153855,其中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并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2016年12月17日,车辆实际使用人张虎东与李利平在榆林市环城北路“金林小区”南门向西30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实际使用人张虎东与李利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的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前述三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9392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的名字与被告前期的报案记录被保险人记录不一样,需要调查核实原告是否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2、原告有权索赔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并且应该提供维修发票以确定实际修理的花费;3、需要查明原告是否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索赔过,应该扣减相应的金额;4、被告只同意按照责任份额赔偿,若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该协助提供第三方的信息,以便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产权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案外人张虎东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投保单2份,变更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支,证明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092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变更的投保人信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对鉴定费不认可。车辆修理应该提供修理发票。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鉴定意见书系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7日,投保人高新华在被告购买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661010000025247),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997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2016年5月22日,原告蔚某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61010000153855),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2016年12月17日17时00分,李利平驾驶车牌号为陕KV97**的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榆林市环城北路“金林小区”南门向西30米处路北辅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于此实施右转弯途中张虎林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5B9**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批单记载:“投保人为高新华。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6年12月30日0时起,对号牌为陕AV20**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单作如下批改:(一)变更关系人信息:删除关系人信息:客户代码:6100100003209437,客户名称:李保卫,客户角色:被保险人、车主,客户类型:个人。性别:男性,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61272919750918151X,地址:陕西省佳县金明寺镇元家岔村前石畔061号。移动电话:1533246****。投保人高新华作如下变更。增加关系人信息:客户代码:6100100003019953,客户名称:蔚某,客户角色:被保险人、车主,客户类型:个人,性别:男性,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612729198008121513,地址: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金明寺证蔚家山村阳洼067号,移动电话:1589125****,邮编:719000.(二)变更车辆信息:号牌号码由陕AV20**变更为陕K5B9**,过户车标识由否变更为是,过户日期变更为2016-11-28.本次批改没有保费变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2016年12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利平、张虎林分别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29日,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陕K5B9**)损失为90926元,原告蔚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本案所涉车辆转移登记在原告蔚某名下。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付承担保险金的93926元。根据庭审查明,2016年1月27日,投保人高新华在被告购买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997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11月2日,本案所涉车辆转移登记在原告蔚某名下。2016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将投保人变更为原告蔚某。原告蔚某对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人,且投保人经原投保人申请进行了变更,原告蔚某对本案所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2017年3月29日,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陕K5B9**)损失为90926元,原告蔚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93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公司赔付原告蔚某保险金93926元,其中车辆损失费90926元、鉴定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