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洋溢与桂平市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溢,桂平市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436号原告:张洋溢,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照,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市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中山路万锦豪园内。法定代表人:卢培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思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洋溢与被告桂平市清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照,被告清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思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176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8队分龙岭的“万锦豪园”小区第6幢2单元15层02号房销售给原告,建筑面积84.4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9.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共房建筑面积14.59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3400.95元,总房价款287346元;原告以首付加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首付87346元,其余房款200000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交房给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超过90日交付该商品房给原告使用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商品房给被告使用,截止至今,被告尚未向被告出示该商品房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交付该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被告应承担支付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给原告,即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以2873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7﹪标准支付逾期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约金21767元给原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3年9月10日将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诉讼时效至2016年9月9日止,2016年9月9日前起诉的是有效的诉讼时效。现在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已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二、即使不超诉讼时效,亦应扣减合理的时间。1、被告已于2013年9月10日将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双方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所列的下列特殊原因有:“1、由于政府行为因素影响,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或有关单位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延期或验收延期的;2、供水、供电部门当天连续停水、停电4个小时,气象部门的气象记录当天降雨量达3mm的;3、买受人房款未缴清或买受人以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方式购房,贷款金额未能到达出卖人账户的。4、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天内告知买受人的”。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减除上述原因所造成延误的时间。在整个建设施工过程中,1、因雨天延误50天;2、因高考时间停工造成延误4天;3、因停水造成延误2天;4、因原告贷款金额未能到达被告账户,按合同约定可以顺延。二、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的验收结果,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经验收均为合格。三、由于原告逾期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和逾期支付购房款,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可相应抵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抵减的理由: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应在7日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如逾期超过30日后,因原告贷款金额未能按约定到达被告账户,原告应按日向被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只有被告实际收到按揭贷款后,才视为原告办理完毕按揭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已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已于2013年9月10日实际交付商品房给原告使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超过一年,买受人可以要求退房,出卖人全额退回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并按已付房价款的百分之二赔偿买受人损失。若买受人没有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的相关材料和费用提交给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的,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从上述约定可知,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限是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即诉讼时效从商品房交付使用的2013年9月10日推后一年(2014年9月9日)再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至2016年9月9日止),2016年9月9日前起诉的是有效的诉讼时效。另查明,被告清隆公司所建涉案商品房已经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监理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认定涉案商品房工程质量合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隆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交清了购房款给被告清隆公司,被告清隆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提供,属于违约。而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法院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有效诉讼时效至2016年10月9日止,而原告在2017年1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中断、终止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提供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违约金21767元,因其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洋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洋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榜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