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肖克华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1,肖克华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管某1,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诉讼代理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克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29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9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靳灼强,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克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管某1及诉讼代理人贾彪、被告人肖克华及辩护人靳灼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克华母亲鲍兰英与余秀丽、管某1发生纠纷后服毒死在余秀丽的家中,次日15时许,肖克华又用架车子将其母亲鲍兰英的尸体挪至管某1的家中停放。经人调解,肖克华于2015年6月30日晚将其母亲尸体从管某1家中移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员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克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管某1及诉讼代理人提出:1、本案是共同犯罪,应追究同案人的刑事责任。2、肖克华不当获利的30000元应返还给管某1。3、肖克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克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综合肖克华犯罪的原因、动机、目的,建议对肖克华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克华母亲鲍兰英与余秀丽、管某1发生纠纷后服毒死在余秀丽的家中,次日15时许,肖克华又用架车子将其母亲鲍兰英的尸体挪至管某1的家中停放。经人调解,肖克华于2015年6月30日晚将其母亲尸体从管某1家中移走。2016年9月28日,肖克华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侵入管某1住宅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克华与管某1达成调解协议,管某1对肖克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肖克华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管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管某2、管某3、宋某真、管某4、从某、李某、管某5、肖某、管某6、余标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克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克华罪名成立。肖克华曾受过刑事处罚,又再次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肖克华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2016年9月28日,肖克华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非法侵入管某1住宅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对指控亦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肖克华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对肖克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关于应追究同案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肖克华应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的意见,因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不予评价。本案的起因,是肖克华母亲鲍兰英与余秀丽、管某1发生纠纷后服毒死在余秀丽家中,肖克华认为其母亲死亡与对方有关,故将其母亲鲍兰英的尸体挪至管某1的家中停放。发生纠纷、服毒自杀、抬棺侵宅之间均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案件的发生系当事人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和纠纷所致。本案在审理期间,肖克华与管某1达成调解协议,管某1对肖克华表示谅解,依法对肖克华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肖克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以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考虑。综上,根据肖克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克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冰峰审 判 员 戚淑红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梦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