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彩霞、解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孙彩霞,解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基地航天中路399号神光双子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秉晨,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静,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彩霞,女,195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哲,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解安民,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彩霞、原审被告解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4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曾下设多个项目部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解安民曾为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员,退休后在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中进行分包施工。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解安民以该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具体施工建设,其担任该公司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经理。孙彩绒亦曾为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员,退休后被解安民聘任为项目部出纳。2014年8月前,上述项目部对外经营、核算,每年向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项目部的部分资金收入、支出用孙彩绒的个人账户进行支配。2014年8月后,西安五建公司将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变更为第七分公司,且收回了内部的审批权限,但解安民仍以第七分公司负责人名义进行管理,使用分公司的印章(公章和财务专用单章)。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分包了西安市莲湖区三民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楼工程施工一标段的2号楼的建设后,交由解安民具体施工建设。解安民在建设中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对外以项目部的名义向自然人付息借款,孙彩绒作为出纳也进行了借款的联系。2012年11月29日前,因项目部需施工支出,孙彩绒数次将自己积蓄用于项目部;2012年11月29日,孙彩绒就数笔借款合计为66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利息写为月利率2.5%,解安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7月、8月,因项目部施工所需,孙彩绒将自己积蓄用于项目部;2014年8月20日,孙彩绒就20000元借款以西安五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解安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2012年12月4日,孙彩绒联系到其姐孙彩霞借款;孙彩霞于当日通过其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向孙彩绒的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款80000元;同日,孙彩绒就此笔借款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利息写为月利率3%,出借人写为孙彩霞之子李晋峰,解安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对于此笔借款项目部于2014年3月3日支付利息36000元。2013年3月26日,孙彩绒再联系其姐孙彩霞为项目部借钱;当日,孙彩霞从其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取出36000元,自行筹集24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分两次向孙彩绒的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款60000元;2013年3月27日,孙彩绒就此笔借款以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利息写为月利2%,出借人写为孙彩霞之子李晋峰,解安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4月21日,孙彩绒第三次联系其姐孙彩霞为项目部借款;当日,孙彩霞向孙彩绒的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转款30000元;同日,孙彩绒就此笔借款以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利息写为月利2%,出借人写为孙彩霞之子李晋峰,解安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3年10月28日,孙彩绒第四次联系其姐孙彩霞为项目部借钱;当日,孙彩霞从其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上支取92000元,自行筹集8000元,并向孙彩绒的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分三次转入100000元;同日,孙彩绒就此笔借款以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利息写为月利率3%,期限一个月,出借人写为孙彩霞之子李晋峰,解安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4年3月28日,孙彩绒第五次联系其姐孙彩霞借款;孙彩霞于2014年3月28日向孙彩绒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上转款30000元;当日,孙彩绒就此笔借款以项目部名义向孙彩霞出具收款收据,解安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3年3月26日,孙彩绒联系其妹孙彩莲为项目部借钱;当日,孙彩莲之夫宋德江从孙彩莲的中信银行卡上支取130000元后转入孙彩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日,孙彩绒就此笔借款以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利息写为月利率3%,出借人写为宋德江,解安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3年10月27日,孙彩绒再联系其妹孙彩莲为项目部借钱;当日,孙彩莲之夫宋德江从其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上支取100000元后转入孙彩绒在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上;2013年10月28日,孙彩绒就此笔借款以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利息写为月利率3%,出借人写为孙彩莲之女宋依娜,解安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3年11月10日,孙彩绒第三次联系其妹孙彩莲为项目部借钱;当日,孙彩莲之夫宋德江从其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上支取358000元后转入孙彩绒在西安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上;同日,孙彩绒就此笔借款以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数额写为360000元,利息写为月利率3%,出借人写为孙彩绒、孙彩莲,解安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15年6月底开始,孙彩绒第四次联系其妹孙彩莲为项目部借钱;时至2015年7月初,孙彩莲通过自筹后数次交付孙彩绒及解安民共计2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孙彩绒就此笔借款以西安五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利息写为月利2%,出借人写为孙彩莲,解安民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初,孙彩绒向其丈夫的弟弟李志刚为分公司借款150000元现金,用于支付施工所需。2014年8月4日,解安民向李志刚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李志刚现金150000元,三个月后归还,月利率3%,并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借款当日即向李志刚支付利息13500元。2015年7月初,解安民向郝建法借款120000元用于施工,孙彩绒于2015年7月9日以西安五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就此笔借款出具了收据,利息写为月利2%,解安民在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分公司的印章。2016年3月,孙彩霞在催要上述借款时,解安民于2016年3月24日在上述收款收据上签写“续用”两字。由于西安五建公司未向上述出借人偿还借款,为方便诉讼,上述出借人于2016年6月18日达成协议书,将李晋峰、宋德江、宋依娜、孙彩莲、孙彩绒、郝建法、李志刚的上述债权转让于孙彩霞。2016年8月1日,孙彩霞等人向西安五建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西安五建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对孙彩霞进行了回函,说明来件收悉,不知所云,其从未授权第七分公司对外以借款或者其它形式筹集资金。孙彩霞遂于2016年8月8日向该院起诉,其将西安五建公司罗列为被告,将解安民列为第三人,要求西安五建公司及解安民连带承担欠款1446000元,承担至2016年8月8日的欠款利息818314.93元及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者连带承担。经本院释明,孙彩霞将解安民变更为被告。孙彩霞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向其及第三方借款的事实,该借款真实性应予认定,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应连带清偿借款;由于借条上均约定有利息,故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西安五建公司认为其与孙彩霞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其并未收到孙彩霞所称的借款,孙彩霞所称借款均为解安民私自操作,解安民应为借款的主体,该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孙彩霞所称借款有部分无转账凭证,真实性存疑;该案因民间借贷引发,不应等同于施工合同、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孙彩霞的诉讼请求;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涉案施工项目的承包人,其应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解安民开庭时未到庭答辩,但其在接受该院询问时对孙彩霞所称借款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该借款均用于“三民村”工程的建设,认为其行为属公司行为,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西安五建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前工商登记为西安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其于2014年8月初将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更名为第七分公司。对于“三民”村2号楼的施工,解安民前后使用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及第七分公司的名称,解安民为负责人。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与西安大兴新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了“三民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楼工程施工一标段的施工,具体范围为1-6号楼、16号楼、17号楼。西安五建公司分包了其中的2号楼建设。此外,孙彩霞起诉后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西安五建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门支行、兴业银行西安支行的存款进行冻结,该院作出(2016)陕0116民初450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西安五建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门支行的存款36940.76元(时至2016年9月23日);作出了(2016)陕0116民初4509-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西安五建公司在兴业银行西安支行的存款1087881元(时至2016年9月30日)。随后,西安五建公司向该院提出了解除保全申请,要求对该院作出的(2016)陕0116民初450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解除,并提供了担保,该院遂解除了对西安五建公司在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门支行账户上存款的冻结。孙彩霞为其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借条,说明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对借款向其及第三方出具了事实依据;提供了借款转入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相关人员账户及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相关人员收到转款的出入账银行资金明细,说明其及第三方就借款向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进行了交付;提供了证人证言,说明借款真实存在,并说明了借款的用途;提供了协议书及通知书,说明孙彩霞与第三方就债权转让并向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已告知的事实;提供了民事判决书,说明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间存在分包关系以及西安五建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对于孙彩霞证据,五建公司对部分转账记录的真实表示认可,对孙彩霞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解安民对孙彩霞所提供的收据或借条真实表示认可,承认该借款用于了“三民”村的施工建设。西安五建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建设廉政合同、通知、会议纪要、工商档案资料,说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才是“三民”村工程的总承包人,该公司亦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孙彩霞对于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所提供证据证明目的表示由法院依法而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孙彩霞向该院提供了盖有西安五建公司第七项目部、第七分公司的收款收据或借条;项目部、分公司的负责人解安民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到庭说明该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用于了“三民”村的施工建设;大部分出借人到庭说明了钱款出借的过程,并提供了部分钱款交付的银行出账记录;项目部、分公司出纳孙彩绒到庭说明了借款入账的情况,借款的用途,并提供了部分借款的入账记录,故借款事实可以认定。西安五建公司对分包的工程成立了项目部、分公司进行了施工,但该项目部、分公司的施工并非西安五建公司进行资金投入或支出,相关人员亦并非为其公司的正式在编人员,其将具体的施工交由解安民完成,解安民虽以西安五建公司项目部、分公司的名义施工,但实际为自负盈亏的经营,解安民的经营行为实属分包或挂靠性质,对于该案所涉及的借款解安民应承担直接清偿责任,西安五建公司对解安民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案中,各出借人为了方便诉讼,遂通过协议形式就借款债权的转让达成一致,各出借人对此协议当庭不持异议,并向西安五建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就借款债权的转让进行了告知,虽然西安五建公司回复对借款事实未予认可,但孙彩霞的通知义务已完成,且解安民对此亦未持异议,故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此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该案中,对于孙彩霞所主张借款的本金数额,由于李志刚在出借15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3500元,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36500元;孙彩莲、孙彩绒在出借36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利息2000元,该笔借款本金应为358000元,故该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应为14305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该案所涉及的借款利息计算,除孙彩绒的一笔(2014年8月20日)2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外,其它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而利息的约定标准为月利率2%或3%,现原告对有利息约定的借款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按年利率4.35%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自2016年8月8日其起诉要求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偿还之日起算。对于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已支付借李晋峰(2012年12月4日)80000元借款的利息36000元,孙彩霞表示该利息于2014年3月3日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时予以扣减。经该院核算,时至2016年8月8日上述12笔借款的利息应为804420元。自2016年8月8日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西安五建公司、解安民对借款1410500元还应按年利率24%向孙彩霞承担相应利息,对借款20000元按年利率4.35%向孙彩霞承担相应利息。西安五建公司在第二次庭中要求追加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提供了该案所涉整体工程中部分施工被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所承包的合同及相关材料,参照该合同内容及该案查明的事实,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该案所涉整体工程中部分楼幢的承包方,其将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西安五建公司及其他公司,结合孙彩霞方提供的2号楼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分析,该资料中加盖有西安五建公司的印章并有其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其与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分别为独立和法人单位,在此前的诉讼中西安五建公司对其承包2号楼建设后再由解安民自主经营并无异议,故对孙彩霞的借款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无偿还的义务,其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西安五建公司的请求不予批准。西安五建公司其他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解安民认为其借款属职务行为之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解安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彩霞欠款1430500元,支付利息804420元;二、被告解安民应向原告孙彩霞承担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410500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另2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三、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解安民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9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解安民承担24714元,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解安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西安五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由定性错误,孙彩霞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判决西安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对西安市五建公司提出追加西安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申请未予答复,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彩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彩霞承担。被上诉人孙彩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西安五建公司称涉案项目由西安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西安建筑工程总公司让解安民以西安五建公司名义施工,西安五建公司是名义上进行管理。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安五建公司对与孙彩霞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西安五建公司的陈述,涉案项目由解安民以西安五建公司名义施工。孙彩霞提供的收款收据加盖西安五建公司第七项目工程经理部印章、西安五建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解安民均签字,应认定项目部、第七分公司是西安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或职能部门,孙彩霞有理由相信解安民的行为是项目部、第七分公司所隶属企业的行为,原审判决西安五建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西安五建公司提出追加西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已作出处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4元(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