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衍发与祝跃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衍发,祝跃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488号原告:李衍发,男,汉族,1959年12月21日生,住进贤县,被告:祝跃春,男,汉族,1973年3月7日生,住进贤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一楼负责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福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衍发诉被告祝跃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李衍发,被告祝跃春、保险公司委托代理��罗福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衍发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000余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14时25分许,被告祝跃春酒后(20.23/100ml)驾驶赣M×××××号小车在进贤县民和镇云桥北路由北往南行驶与原告李衍发驾驶“盛象”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符合机动车范畴)在进贤县民和镇云桥北路道路绿化带缺口掉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衍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进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祝跃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时我探望他两次,他人都不在医院里面,他的伤势并不需要住院这么多天,医疗费我要求鉴定,���院的误工费凭什么按20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能计算,后续的治疗费我也不承担,三轮车损失费过高,停车费我并不知道停了多久,我垫付了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的司机系酒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拒赔,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责任比例为5:5划分,误工费以住院天数21天为准。对方的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我司不予赔付,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停车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17298.6元、停车费发票360元、交通费票据864.5元。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佐证在卷。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4时25分许,被告祝跃春酒后(20.23/100ml)驾驶赣M×××××号小车在进贤县民和镇云桥北路由北往南行驶与原告李衍发驾驶“盛象”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符合机动车范畴)在进贤县民和镇云桥北路道路绿化带缺口掉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衍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衍发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7298.6元。进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祝跃春驾驶的赣M×××××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贤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赣M×××××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未经物价部门或鉴定机构定损,鉴于原告李衍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酌定其损失为1000元,对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应按规定核减,其要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李衍发的医疗费17298.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1631.91元(21天×77.71元/天),误工费3496.95元(45天×77.71元/天),交通费420元、停车费360元、车损1000元,以上合计26937.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公司赔偿给原告16908.86元,由被告祝跃春赔偿给原告5014.3元,原告自行承担5014.3元。2、驳回原告李衍发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祝跃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