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允伦诉被告王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允伦,王长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864号原告:胡允伦,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孙越词,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被告:王长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胡允伦诉被告王长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允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越词、被告王长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允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85,000.00元;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利息11,5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0日,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8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均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长新承认原告胡允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胡允伦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长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胡允伦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00元,减半收取计1,107.00元,由被告王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