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云飞与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张振纯、王红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飞,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张振纯,王红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714号原告:赵云飞,男,1975年12月24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涛,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法律服务所。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林,经理。被告:张振纯,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红志,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赵云飞诉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张振纯,被告王红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涛,被告张振纯,被告王红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8800.00元(已付)、误工费42209.1元,护理费11961.18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交通费990元,营养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理由:2016年7月1日,王红志雇佣赵云飞在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通榆县广播局广电大厦做瓦工,该工程由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给张振纯,张振纯又承包给王红志(墙体抹灰)。2016年7月5日,赵云飞因跳板固定不实导致坠落,致使左侧跟骨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当日送往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总计治疗99天。要求赔偿。张振纯辩称,张振纯承包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通榆县广播局广电大厦工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红志,王红志雇佣赵云飞瓦工。2016年7月5日,赵云飞因跳板用空心砖垫脚,固定不实导致坠落摔伤,自己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赵云飞请求应依据法律规定赔偿。王红志辩称,同意张振纯的答辩意见。建筑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2016年7月1日,王红志雇佣赵云飞在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通榆县广播局广电大厦做瓦工,该工程由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给张振纯,张振纯又承包给王红志(墙体抹灰)。2016年7月5日,赵云飞因用空心砖垫铁脚架固定不实导致坠落,致使左侧跟骨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当日送往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总计治疗99天的事实没有异议。王红志已垫付医疗费2880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赵云飞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合法,如何赔偿?王红志与赵云飞之间是雇佣关系,因为赵云飞在劳动中因铁脚架滑落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振纯、王红志主张赵云飞在雇佣中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赵云飞从事的是需要登高的高危作业,用空心砖垫铁脚架固定不实导致坠落,自身未加安全注意,存在过错。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云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将通榆县广播局广电大厦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张振纯、王红志承建,在雇佣期间,雇员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建筑公司,张振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7年4月7日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吉仁司(2017)临鉴字第103号鉴定,赵云飞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000元。赵云飞主张的医疗费28800.00元,误工费应认定42209.1元(270天*156.33元),护理费11961.18元(99天*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99天)。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5000元。以上各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云飞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志给付原告赵云飞118531.60元(医疗费28800.00元+误工费42209.1元+护理费11961.18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210473.72元的70%即147331.60元-28800.00元)。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张振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云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2081元,由被告通榆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王红志、被告张振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