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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兴宇与巫山县鹅掌门餐饮连锁店刘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宇,巫山县鹅掌门餐饮连锁店,刘学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383号原告:刘兴宇,男,1979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山县鹅掌门餐饮连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文丰广场四号楼6-11号门市,注册号500237600110768。经营者:刘祖刚。被告:刘学生,男,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刘兴宇与被告巫山县鹅掌门餐饮连锁店(以下简称“鹅掌门连锁店”)、刘学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熊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明太、被告刘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鹅掌门连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酒水款1536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一直从事酒水、副食等零售业务,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前在我处批发酒水共2536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便由被告的父亲刘学生给我出具2536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至今欠15360元货款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刘学生辩称,刘祖刚是鹅掌门连锁店法人代表,刘祖军是我儿子,但鹅掌门连锁店是刘祖刚还是刘祖军负责经营我不清楚(但我儿子在鹅掌门连锁店工作),欠条是我出具属实(是刘祖军让我把该退的酒退了、该出的欠条出起),我只是晚上在鹅掌门连锁店守店,10000元货款也是我支付给原告的。被告鹅掌门连锁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刘学生的陈述及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刘学生给原告刘兴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兴宇酒水款(25360元),大写贰万伍仟叁佰陆拾元整,此欠鹅掌门,经手人:刘学森(生)(捺手印),身份证号51222719490710XXXX,2013年12月1号,1366847****,1390826****。”另查明,鹅掌门连锁店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为:巫山县鹅掌门餐饮连锁店),经营者为刘祖刚,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截止2017年4月7日,其经营状态为存活。原告庭审时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了10000元货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1536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刘学生认可其晚上在鹅掌门连锁店守店,故刘学生系鹅掌门连锁店的工作人员,刘学生以工作人员(经手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其法律后果由鹅掌门连锁店承担,原告与鹅掌门连锁店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经催要而鹅掌门连锁店未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其余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主张。被告鹅掌门连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和调解机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鹅掌门餐饮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兴宇欠款15360元。二、驳回原告刘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交纳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巫山县鹅掌门餐饮连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 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