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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536号原告: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某某,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况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敖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况某某与原告是亲戚,被告于2012年6月5日找到原告说公司因周转困难需要借款,原告于是将现金捌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壹张,同时被告也是借条上盖上了章,原告因业务忙未去收利息,2016年11月份原告去向被告问利息及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得已,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况某辩称:1、原告敖某某确实曾于2012年6月5日将80000元出借于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但该借款已于2013年5月2日抵付其购车款并计付了8800元利息。2、本案纠纷时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借款人是某某汽运公司,况某只是接受某某汽运公司的委托并经手填写借条的代理人,其行使的是代理行为。况且敖某某后来要求代其购车并将车挂靠的也是某某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某某开办的某春汽运公司,用出借款抵付购车款也是况某某开办的公司的,是2014年6月15日敖某某也是与某某汽运公司、某春汽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申请追加况某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敖某某对况某的起诉。3、原告敖某某对被告的诉讼,是蓄谋已久,有计划、有步骤的恶意诉讼的诈骗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予以制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况某民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敖某某当时自己写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借款已经抵扣了原告购买的欧曼工程车购车款。原告经质证认为其当时是还了80000元的现金给被告,另计算了8800元利息用于抵购车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提出该清单上的80000元并非本案所诉的借款80000元。经审查,既然原告欠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265790元的购车款未付,且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也欠原告80000元借款未还,此时结算原告又另将80000元现金偿还给被告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所计利息8800元也正是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共计11个月的利息,此笔利息正好也用于抵扣了购车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了。故本院认为该清单上的80000元即本案所诉的借款800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账目一份,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已将于2012年6月5日所借原告敖某某的80000元已经结清。原告经质证认为,这个账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原告也不清楚,而且被告也没有还钱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某某是亲戚关系,况某某因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敖某某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敖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利息按壹分计算。借款人:况某,2012年6月5日”,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后因原告向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购买了赣XXX**货车,尚欠被告购车款未付清。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购车款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265790元购车款,此时原告将其借与被告的80000元及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的利息8800元,共计88800元用于抵扣了车款。但被告未将80000元的借条收回。2017年2月15日,原告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况某是否已经向原告敖某某归还了借款。原告敖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况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况某亦予以认可,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况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况某辩称原告已将该笔借款抵扣了其向被告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购车的购车款,并提供了原告敖某某书写的清单一份予以证实。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抵销。本案所诉的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5月2日经原告敖某某与被告宜丰县某某汽运有限公司就购车款进行结算时进行了债务互相抵消,虽然原告诉称其未表示与被告作出债务互相抵消的意思表示,并且另将80000元现金归还与被告,但原告未就其向被告交付80000元现金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且自2013年5月2日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要求支付该8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而被告的辩称双方就该笔借款进行合意抵销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基本符合相关事实逻辑,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债务已抵销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所涉原告之债权应当认定已因双方合意抵销而消灭。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审 判 员  王 荣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