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术鸿敏与孙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术鸿敏,孙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799号原告:术鸿敏,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孙云飞,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术鸿敏与被告孙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术鸿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术鸿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当时口头约定二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孙云飞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借据一枚,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云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术鸿敏借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云飞负担,被告孙云飞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术鸿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