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特10号申请人:刘某甲,女,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申请人:李某乙,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李艳(系李某乙的女儿),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申请人刘某甲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某乙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甲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因被申请人患脑梗后四肢无肌力,失语,故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法院指定其为李某乙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李某乙称,情况属实,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甲与被申请人李某乙系夫妻。审理中,刘某甲申请对李某乙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乙为血管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刘某甲申请法院指定其为被申请人李某乙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女儿李艳同意由刘某甲担任李某乙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乙经鉴定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刘某甲为被申请人李某乙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