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第9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松英与耿学明、梁桂皊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英,耿学明,梁桂皊,耿瑞恒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第9809号原告:马松英,女,192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瑞军,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学明,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梁桂皊,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耿瑞恒,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马松英诉被告耿学明、梁桂皊、耿瑞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被告梁桂皊、耿学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松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学明、梁桂皊、耿瑞恒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不再阻止原告垒墙头;3.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大门东墙;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和丈夫耿兴仁于1984年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两层6间。1992年,铜山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和丈夫耿兴仁一直在此居住。2004年,耿兴仁去世。此后,原告的房屋年久失修,下雨漏水比较严重。2016年9月3日,原告动工维修房屋及院落。9月7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耿瑞恒将原告垒齐的楼梯墙与后墙的墙头及施工的架板扒倒。原告报警后,黄集镇派出所民警到现场阻止了被告的行为。而后原告找村委会及黄集国土资源所处理,经土地所丈量,原告所垒墙头在原告的宅基地之内,被告大门东墙的墙头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10月14日,被告再次强行阻止原告继续垒墙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耿学明辩称,原告建房子时,被告耿学明就不让原告建楼梯,因为楼梯占到了被告耿学明的土地。1992年,耿兴仁担任村组组长时,丈量过宅基地。原告之子耿瑞军身体不太好,回家跟被告耿学明商议垒院墙。被告耿学明就同意让原告把楼梯巷口垒齐,是跟被告耿学明的过底垒齐。但是原告现在不仅跟被告的过底齐了,连被告的过底也包里面五六公分。被告耿学明的儿子耿瑞恒开车回家时,原告的架子把车玻璃碰坏了,被告耿瑞恒一生气就将墙头扒倒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桂皊辩称:原告垒得墙头不是按照协商的方案垒的。墙头第一次是被告梁桂皊的儿子耿瑞恒拆除的,第二次是被告梁桂皊拆除的。原告垒墙垒得巷口只有两米多宽,车都过不去了。原告外跨墙挡住被告的锅屋了,且外跨墙西墙压了被告平房五公分了,没法滴水了,影响了被告的排水。原告垒的墙头垒到被告的宅基地上了。被告的大门东墙没有建到原告宅基地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耿瑞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马松英与耿兴仁系夫妻关系,被告耿学明与梁桂皊系夫妻关系。被告耿瑞恒系被告耿学明、梁桂皊之子。1992年7月30日,铜山县人民政府为耿兴仁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1份。证书载明:土地使用者耿兴仁,地址大沟村东,地号021420103,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建筑面积64.35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至耿斌、南至路、西至耿学华、北至耿兴标。此后,原告与丈夫耿兴仁在上述宅基地上建设了楼房及院墙等。1994年12月10日,铜山县黄集镇人民政府为耿兴仁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份,载明所有权人耿兴仁,共有人7人,等等。镇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共有人包括原告。2004年,耿兴仁去世。2016年9月,原告动工整修房屋及院落。被告以原告建设的主房楼梯北的围墙侵占被告的宅基地等为由阻止原告施工,被告梁桂皊、耿瑞恒拆除了原告在建的砖砌围墙,被拆除围墙长1米,高0.80米。2016年11月19日,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村民委员会、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建设规划管理办公室、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1份,载明:“证明,兹证明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大沟二组马松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为耿兴仁)与邻居耿学明宅基地纠纷一事,经铜山区黄集镇土地管理所、铜山区黄集镇规划办及黄东村现场实际丈量,马松英及耿学明两家的宅基地四至清楚,无交叉重叠;马松英在其宅基地西北角建的围墙占在马松英的宅基地范围内,并未侵占耿学明的宅基地。”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大门东墙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及被告耿学明、梁桂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松英享有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大沟东组的宅基地使用权,有权利用该土地建设围墙。被告阻止原告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建设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有权要求被告梁桂皊、耿瑞恒恢复原状。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大门东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学明、梁桂皊、梁瑞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并不得阻碍原告马松英建设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大沟东组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东北角的围墙。二、被告梁桂皊、梁瑞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马松英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东村大沟东组的宅基地(建设用地)东北角的砖砌围墙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围墙长1米,高0.80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