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58485422元。法定代表人:尹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住江西省高安市,现住江西宜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农场区华东国际工业博览城**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30396450。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亮,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驳回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精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精工公司迟延6个月交货,构成根本违约。重工公司与精工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精工公司在收到重工公司预付款60天交付三台扬力牌四柱液压机(型号分别为:YL32-100、YL32-315、YL32-800),然后又在第十二条中约定预验收(生产厂家)合格后付30%发货。重工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精工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8万元,于2012年10月9日向精工公司支付了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预验收合格后应该发货,也就是2012年10月9日应该发货,但是精工公司一直到2013年4月10日才发货,整整迟延了6个月之久,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因精工公司的迟延交货,重工公司的生产受到很大影响,一直与精工公司协商退货事宜。精工公司将货物运送到重工公司,自行安装之后,重工公司一直与精工公司协商退货事宜,精工公司一直不肯,以至于设备没有进行调试。重工公司认为,重工公司一直按约定付款,精工公司却迟延6个月交货,违约在先,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精工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条款,重工公司第一批预付款是按期付的,第二批款付30%以后预验收合格后发货,因重工公司迟迟没有派人到生产厂家预验收,直到2013年1月15日才预验收,预验收后,春节后才发货。因重工公司企业管理混乱,设备到货后由企业管理人员验收签字卸货,按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是重工公司自己安装;二、直到一审开庭,重工公司才提出退货,以前从来没有提出过。到货以后到现在已经4年,精工公司每年都到重工公司处催缴货款,重工公司一直拖欠。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精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工公司立即支付精工公司供货应收余款380000元及利息损失16340元(按1%从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工公司与重工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为江苏扬力集团生产的四柱液压机三台(型号分别为:YL32-100、YL32-315、YL32-800),价值(含17%增值税)共计94万元,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60天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承兑汇票)合同生效,预验收(生产厂家)合格后付30%发货,货到验收调试合格后付30%(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精工公司负责免费安装调试,重工公司负责基础、免费提供起吊设备及通用工具。重工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精工公司支付了28万元,于2012年10月9日向精工公司支付了28万元,精工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向重工公司开具总价值9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3年4月10日向精工公司运送合同约定的三台液压机(液压机现未进行调试)。此后重工公司未继续支付货款,精工公司曾向重工公司发出催款函,重工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周丹于2015年2月11日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但重工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精工公司、重工公司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精工公司向重工公司交付了约定的货物,重工公司向精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确实充分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重工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精工公司应在2012年9月17日将货物交付给重工公司,但精工公司延迟了六个月之久,故精工公司要求重工公司支付剩余38万元货款没有依据。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交(提)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60天交货”,但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付30%货款(承兑汇票)合同生效,预验收(生产厂家)合格后付30%发货,货到验收调试合格后付30%(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可以理解为重工公司在生产厂家对货物预验收合格后,精工公司才向重工公司交付货物,重工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对货物进行了预验收,故对于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精工公司向重工公司交货至今,重工公司未向精工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且精工公司已向重工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重工公司应当充分履行付款义务,向精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万元,故对于精工公司要求重工公司支付供货余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精工公司要求重工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1634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约定“货到验收调试合格后付30%(开具17%增值税发票)”,重工公司在2013年收到货物后,货物至今仍未调试,精工公司曾于2015年2月9日向重工公司发出催款函,写明“在从我司交货至今的近两年时间里因为贵司自身的原因致使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无法进行,中途我司多次催促贵司将拖欠的38万元支付给我司,贵司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以支付”,重工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催款函后,并未对此进行相应处理,该院认为重工公司在精工公司催款后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未通知精工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可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精工公司在催款函中给予了重工公司30日的付款期限,可视为精工公司要求重工公司付款的合理期限,故违约责任应从重工公司收到催款函30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同时,由于双方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该院酌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的标准计算。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判决:一、限重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精工公司支付货款3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5元,减半收取计3622.5元,由重工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精工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工公司与重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预付30%货款(承兑汇票)合同生效,预验收(生产厂家)合格后付30%发货,货到验收调试合格后付30%(开具17%增值税发票)质保金10%一年后付清”,即重工公司在生产厂家对货物预验收合格后,精工公司才向重工公司交付货物,重工公司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对货物进行了预验收,故重工公司上诉提出精工公司应在2012年9月17日发货、精工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发货系违约没有事实依据,且重工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重工公司据此要求退货、要求驳回精工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重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袁飞云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