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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树元与被告黄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元,黄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306号原告:陈树元,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容,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明,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陈树元与被告黄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容、被告黄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利息。2016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与以前借款合并后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2016年9月偿还借款本金23100元再未向原告还过款。现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抓,原告曾向办案机关反映,办案机关认为是民间借贷未予以处理。被告黄新明口头辩称,借条是本人写的,尚欠原告1236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的欠条,内容为:“黄新明欠陈树元壹拾肆万柒(147000元),欠款人:黄新明2016年3月15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于2016年9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树元向被告黄新明支付了借款,被告黄新明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无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新明偿还借款12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树元借款本金123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黄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奇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