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苏才栋与苏东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才栋,苏东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36号原告:苏才栋,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东碧,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苏才栋与被告苏东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才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才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苏东碧向苏才栋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苏东碧偿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应双倍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东碧承担;3、苏才栋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由苏东碧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9日,苏东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苏才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并立下字据约定,苏东碧向苏才栋借到30万元,因本借款所产生纠纷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苏东碧同时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且对利率及违约金约定无任何异议。现苏才栋多次向苏东碧催讨借款,而苏东碧借故推诿。苏东碧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东碧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苏才栋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苏东碧身份证复印件1张、借条1张、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苏东碧向苏才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交由苏才栋收执。该借条约定,因本借款所产生纠纷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但未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苏东碧至今未偿还苏才栋借款或利息。2017年1月12日,苏才栋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才栋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苏才栋与苏东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故该笔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苏才栋可以催告苏东碧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苏才栋起诉催告,苏东碧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苏才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苏才栋请求苏东碧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少于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以按照苏才栋的诉讼请求处理。苏才栋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且借条约定苏才栋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苏才栋请求苏东碧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苏才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东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苏东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才栋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苏东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才栋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0元,由苏东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苏汉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小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