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书、原告谢贻波、原告谢贻超与被告吴崇钢、被告吴乐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书,谢贻波,谢贻超,吴崇钢,吴乐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771号原告:杨永书,女,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扬,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贻波,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扬,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贻超,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扬,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崇钢,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乐银,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恒大名都一期24幢2层201号。负责人:钟玉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聪(系该公司职工),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杨永书、原告谢贻波、原告谢贻超与被告吴崇钢、被告吴乐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永书、原告谢贻波、原告谢贻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扬,被告吴崇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吴乐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书、原告谢贻波、原告谢贻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崇钢、被告吴乐银依法承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谢久全死亡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共计258191.02元;2.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吴崇钢驾驶其父被告吴乐银所有的川CXXX**摩托车从XX镇老寨2组出发,经XX省道往富顺县XX镇X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邓泥路9KM+800M处时,与原告杨永书之夫、原告谢贻波和原告谢贻超之父谢久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久全受伤的交通事故,谢久全经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2月24日经鉴定为交通事故死亡。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崇钢与谢久全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吴乐银所有的川CXXX**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方遂起诉要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方损失。被告吴崇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谢久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异议,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谢久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车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谢久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方诉称的谢久全死亡原因有异议,其死亡原因鉴定中没有表明死亡时间,尸检时没有使用仪器、化验检测,只是尸表检验,谢久全住院治疗系好转出院,是谢久全家属放弃治疗的原因造成谢久全死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欠费不应当纳入本案处理,其没有被(申请)追加为第三人;自己垫支了16600元,自己也受伤,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吴乐银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谢久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方诉称的谢久全死亡原因有异议,人死亡原因鉴定只能在自然死亡48小时内或冰冻延长至72小时内检测,法医回避记录谢久全自然死亡时间违反了相关规定,谢久全死亡时间不能以当事人口头说的为准,是谢久全家属放弃治疗的原因造成谢久全死亡,谢久全死亡原因鉴定依据不足;被告吴崇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川CXXX**摩托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自己无任何过错,自己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乐银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诉称的死者谢久全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其死亡原因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没有医学死亡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我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吴崇钢驾驶其父被告吴乐银所有的川CXXX**摩托车XX寺镇老寨2组出发,经305省道往富顺县XX镇XX村方向行驶,15时39分,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邓泥路9KM+800M(叉路口)处超越前面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由谢久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谢久全和吴崇钢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认定,吴崇钢和谢久全承担同等责任。谢久全在当日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554.57元),同日转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多发伤;重型颅脑损伤;急性呼吸衰竭,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7%烧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谢久全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谢久全出院时,被告吴崇钢的母亲张美菊在场),出院医嘱:患者呈浅昏迷状,对疼痛刺激反应稍差,对光反射迟钝……。原告及被告共向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交谢久全的医疗费95000元(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于2016年12月13日书面通知吴崇钢垫付谢久全的医疗费,被告吴崇钢垫付了16000元,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垫支10000元,其余为原告方自行支付),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向谢久全出具了书面欠费通知,通知其还需要交64422.48元的医疗费。2017年2月24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受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委托,对谢久全的尸表及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2017年2月25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主持了由办案民警和被告吴崇钢的母亲张美菊、死者谢久全的儿子即原告谢贻波、原告谢贻超和其他亲属参加的交通事故会议(尸体处理会议),2017年2月28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死者谢久全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3月3���,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将该鉴定邮件送达了被告吴崇钢。被告吴崇钢驾驶的被告吴乐银所有的牌号为川CX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另查明:原告杨永书与谢久全系夫妻关系,原告谢贻波和原告谢贻超与谢久全系父子关系;被告吴崇钢和被告吴乐银系父子关系;被告吴崇钢另垫付谢久全出院回家的交通费6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主张在赔付(谢久全的医疗费)金额中扣自费药部分。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认为谢久全的医疗费远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主张在赔付金额中扣自费药部分无实际意义,因此放弃行使此项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崇钢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谢久全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谢久全和被告吴崇钢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综合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吴崇钢驾驶川CXXX**两轮摩托车在叉路口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谢久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吴崇钢与谢久全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相当,认定被告吴崇钢与谢久全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吴崇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谢久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的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摩托车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就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反驳,其就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公安交警部门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吴崇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崇钢所驾驶的川CXXX**两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乐银,原告方主张被告吴崇钢和被告吴乐银共同赔偿,被告吴乐银和被告吴崇钢虽系父子关系且川CXXX**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乐银,但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乐银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乐银所有的川CXX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先由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被告吴崇钢依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谢久全的死亡原因。被告抗辩认为谢久全住院治疗系好转出院,其死亡是其家属放弃治疗的原因所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谢久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与急性呼吸衰竭的事实均无异议,其出院记录有“患者呈浅昏迷……”“仍需继续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决定放弃治疗”,原告方陈述已预交95000元,当时欠费64422.48元,鉴于当时的治疗效果(患者呈昏迷状,再治疗亦无效果)且双方均无力再交医疗费的客观困难,当时被告吴崇钢的母亲也在场,才决定出院的,结合谢久全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时情况及医嘱、公安交警部门书面通知吴崇钢垫付谢久全医疗费的事实、交费及欠费情况、出院时被告��崇钢的母亲亦在场的事实(被告吴崇钢陈述,原告方要求其母亲在谢久全的出院病历签字,但被医生制止),本院认为原告方的陈述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谢久全的尸表及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被告抗辩认为谢久全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中没有表明谢久全死亡时间,无医学死亡证明,且回避其自然死亡时间违反相关规定,但原告方陈述谢久全于2017年2月24日早晨在家死亡(无法开具医学死亡证明)后即通知公安交警部门,公安交警部门随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与公安交警部门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案卷中谢久全尸检时间、尸体处理会议时间能够互相佐证,被告抗辩认为谢久全进行尸检时间违反相应规定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在公安交警部门向被告吴崇钢送达谢久全(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并告知被告吴崇钢对鉴定意见书有��议三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吴崇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吴崇钢抗辩认为尸检时没有使用仪器、化验检测,只是尸表检验,该鉴定超出了鉴定范围且依据不足,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违反鉴定程序(技术操作规程等)或依据明显不足。综上所述,被告方关于谢久全死亡原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死者谢久全的死亡原因应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死者谢久全的医疗费,在富顺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554.57元,原告方陈述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各方共计预交谢久全的医疗费95000元,欠费64422.48元,因欠费问题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未出具医疗票据符合客观实际,其提供的预交票据、欠费通知、用药清单及向该医院的承诺书,能够互相印证谢久全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59422.48元,合计医疗费为160977.05元,被告吴崇钢就欠费部分认为应追加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为第三人,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准许;谢久全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3天=1060元,原告方主张1020元,准其主张;根据谢久全住院的长期医嘱记录,在重症监护室期间(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9日)不计护理费,其余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35天=3150元;谢久全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015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247元/年×16年=163952元;丧葬费为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年÷12月×6月=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亲属办理谢久全丧葬事宜误工费,计算3人各3天,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酌定为900元;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亲属办理丧葬事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谢久全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86232.05元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方主张谢久全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未提供谢久全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结合其年龄等,原告方主张谢久全住院期间误工费,本院亦不予支持。以免诉累,被告吴崇钢垫支的16600元和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垫支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品迭后,由被告永安财保自贡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吴崇钢赔偿原告(386232.05元-120000元)×50%-16600元=11651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杨永书、原告谢贻波、原告谢贻超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崇钢赔偿原告杨永书、原告谢贻波、原告谢贻超共计116516.03元;三、驳回原告杨永书、原告谢贻波、���告谢贻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30元,由被告吴崇钢负担1365元,由原告杨永书、原告谢贻波、原告谢贻超共同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长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冬晴 搜索“”